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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安吉维权者殷根娣起诉公安局(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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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网信息员田野报道)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蚕桑场村原村长王顺庆,因反对将该村整搬迁,并带头作“钉子户”,被安吉县法院以“受贿罪”判处八年徒刑。王顺庆上诉于湖州市中级法院,湖州市中级法院裁定维持原判。王顺庆的妻子殷根娣为了替丈夫伸冤四处奔走,多次赴北京上访,先后四次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殷根娣不服,向湖州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但复议机关维持安吉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无奈,殷根娣只好向安吉县法院起诉。下面是殷根娣就第三次拘留向安吉县法院递交的行政诉状。

行政起诉状

原告:殷根弟,女,195499出生,现住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蚕桑场村蚕桑自然村46

被告:安吉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吴佩勋(局长),住所地:安吉县石佛西路266
原告因不服被告安吉县公安局公决字(2012)第2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过湖州市公安局复议维持原处罚决定,现特向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诉讼请求:
①依法撤销被告安公决(2012)第2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被告《处罚决定书》称:20111116殷根娣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时,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并予以训诫,2012422,殷根娣2012427,在北京中南海进行非正常上访时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并予以训诫。20121129,殷根娣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时,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并予以训诫。综上所述殷根娣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上述认定显然不当,首先殷根娣没有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殷根娣没有到上述地区去上访,更谈不上非正常上访。根据询问笔录都可以明确殷根娣只是在上访去检察院和国家信访局途经上述地区,或者公交车下车路过。北京地区公安机关出具的训诫书也没有认定殷根娣有非法上访的违法行为,只是告知原告殷根娣不要违法,应到相关地方去信访。既然北京公安机关的训诫书也没有载明殷根娣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被告又凭什么平白无故地根据训诫书认定原告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

其次即使根据被告《处罚决定书》所称原告在上访途径上述地区时,因随身携带信访材料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予以训诫。可见北京公安机关已对原告进行了训诫处理。根据一事不得再理原则,安吉县公安机关重复处理原告,不符合法理。
同时本案是涉及三个独立情节的行为,不存在连续性。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三个行为具有连续性。原告20111116途径北京天安门地区。2012427途径北京中南海附近邮箱寄信。20121129途径北京天安门附近。其中201111162012427的行为均已经过了治安处罚法所规定的6个月的追溯期,被告是在20121130因为安吉县政府公涵才受理立案。

而从本案报案来源,实际上是因为安吉县政府要求对殷根娣严肃处理的公涵,并非有证据证明殷根娣有违法行为而立案。可见本案的立案是个典型的以言代法定案的程序。本案中殷根娣没有任何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仅因为在北京上访途经天安门地区和中南海地区附近遭遇安检,被发现携带上访材料,北京公安机关予以训诫。被告安吉公安机关却李代桃僵认定原告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重复处理原告殷根娣,根本没有事实依据。

由此可知,殷根娣在被告所称北京天安门附近、中南海附近不存在上访行为,更不存非正常上访行为,当然也不可能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否则北京地区公安机关早就发现进行处罚了。

公安机关管辖异地发生的治安案件权限是有法律和严格的程序限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可见本案作为发生在地北京地区的治安行政案件,安吉县公安机关不能随便管辖。如果安吉县公安机关要以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必须按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程序:“对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本案安吉县公安机关办理中,并没有任何北京公安机关的移交手续,没有《北京公安机关请求安吉县公安机关办案本案的函》,以及北京公安机关固定的相关证据,有关殷根娣违法的视频监控录像,和现场目击证人询问笔录。

可见安吉县公安机关办理本案并无法律上的依据,当然不会有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证据,被申请人实际认定处罚了殷根娣三个独立行为;一个是20111116《第59958号训诫书》北京天安门附近的行为,一个是2012427中南海附近,2012427[2012]《第207586号训诫书》。第三个是20121129在天安门地区,[2012]59958号训诫书》的行为。但是在《处罚决定书》中没有注明三个行为的合并处罚,以及说明合并处罚适用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不能谨慎行使警权,以人治的观念办案,服从长官意识,仅依据安吉县政府函,对公民滥用警权打压迫害原告殷根娣,在没有原告违法事实的证据下做出对原告处罚,破坏了国家法治。恳请人民法院真正维护国家法治,维护公民权利和尊严。下决心撤销安吉县公安机关对殷根娣的《处罚决定书》公安决字(2012)第2321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此呈
安吉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殷根娣
201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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