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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断定镇政府没有强拆,洛阳袁景现不服而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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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网信息中心报道)本网获悉:20171120日,洛阳市洛龙区李村镇申明村村民袁景现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上诉状,请求依法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3行初48号行政判决,改判洛阳市李村镇人民政府强行拆除袁景现一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或者发回重审。

2017528日,李村镇政府雇佣钩机司机强行拆除了袁景现一家的房屋。李村镇政府负责拆迁的干部李玲珍也在强拆现场进行指挥。李玲珍的行为应当由李村镇政府承担法律责任。为此,袁景现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西工区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李村镇政府强拆袁景现一家的房屋,逐作出(2017)豫0303行初48号行政判决:驳回起诉。

西工区法院的(2017)豫0303行初4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2017528日下午,原告袁景现的儿子袁雅各会同申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一起,将袁景现一家居住的房屋予以拆除”。袁景现认为,西工区法院故意掩盖了以下关键事实:

涉案房屋所有权系袁景现一家人共有。对此,李村镇政府与村委会是明知的。在协商不成且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李村镇政府对袁景现的儿子袁雅各施加压力,逼其就范,随后强拆了袁景现一家的房屋。

一审庭审中,李村镇政府坚称“2017528日下午,袁景现的儿子袁雅各及其亲戚会同申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一起,将袁景现一家居住的房屋予以拆除,与镇政府无关”。西工区法院予以采信,判袁景现败诉。

袁景现提起上诉,认为镇政府否认强拆房屋,于法无据,且也不符合情理。钩机司机虽然是袁景现的侄儿,但并非袁景现邀请或者雇佣。事实上,钩机司机系李村镇政府雇佣。故钩机司机的行为,应当由雇佣者李村镇政府承担法律责任。原审没有查明钩机的雇佣者,属于事实不清。原审不采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人牛龙圈的证言,无疑是正确对的。但证人袁龙坡是村委会付主任,且是钩机的主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更不应采信。同样证人杨继武是村委会主任,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也不应当采信。值得一提的是,镇政府所谓的证人证言,系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后收集的证据,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原审采信了镇政府作出行政行为后收集的证人证言,即非法证据,导致事实不清。镇政府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方当事人,又是本案拆房唯一的获益者。故否认镇政府拆房于法无据,于理不通。

袁景现上诉状指出,涉案房屋系上诉人袁景现一家人所共有。其他共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审没有追加原审原告或者原审第三人属于程序违法。本案依法应当发回重审。
   
从情理上分析,镇政府作为拆迁协议当事人,有强烈的拆房愿望,且派遣李玲珍为村包干干部,负责拆迁工作。镇政府派遣李玲珍在拆房现场指挥,并支付挖机费用,故该房屋的拆除非镇政府莫属!

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即“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但此所谓“其他”包括哪些内容,应由最高院再作出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但原审只有审判权,没有司法解释权,不得随意对“其他”作出扩大解释。袁景现希望二审纠正原判的错误,依法发回再审或者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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