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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牧青律师:女小贩诉公安、城管的法庭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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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原告李盛燕及潘雅欣的代理人,鉴于李盛燕诉海珠城管及李盛燕、潘雅欣诉海珠公安两案合并审理,本律师对两案一并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李盛燕诉被告海珠城管部分

(一)、原告当街摆卖的行为违规,但不违法。

原告当街摆卖行为违反了《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58条规定,经劝告仍拒不改正,可处以50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根据《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22条规定,原告当街摆卖,被告应劝告其自行改正,经劝告仍拒不改正的,被告可扣押原告使用的工具和经营物品。由上述可见,违规行为与违法行为的性质、后果、处罚方式、处罚力度等均截然不同。

被告称原告行为违法是错误的,系将违规与违法行为混为一谈。以法理而言,所有违规、违法行为均可抽象泛称为违法行为,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不可抽象泛指,应具体划分两种行为,才利于厘清二者应承担责任的差别,对两种行为作出准确判断,并进行相应的制裁。具体到本案,原告系违规行为,故须先予劝告,拒不改正方可处罚;而违法行为,可直接制止并予以制裁。

(二)、被告协管抢刀并非合法扣押行为。

城管虽有扣押权,但根据《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23条及24条规定,城管无权在未宣布扣押理由及制作扣押决定书、听取相对人陈述、申辩前直接强制扣押相对人物品,扣押相对人物品时城管须履行法定程序。本案中,城管未履行相应程序就直接抢刀系行政侵权行为,而非合法扣押行为。

(三)、原告无阻碍被告职务行为,而被告协管对原告则有抢物、威胁、辱骂、严重人身伤害等非法行为(见被告提供的执法视频),违反了《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1、原告在被告劝其离开时马上答应过两三分就走,并无抗拒;

2、被告协管在原告答应尽快离开后,却动手抢走原告经营工具——水果刀,引发原告强烈不满,自此冲突开始,协管抢刀是双方冲突的始因;

3、原告扔番石榴行为欠妥,但不应定性为暴力(至多是一种损害后果极轻的“微暴力”)。该行为起因于她对协管滥用职权的人身威胁和侮辱性语言(“今天不看你有小孩,我就扣你”,”傻X”等)下意识的愤怒回应和抗议情绪的强烈表达,虽略显过激,并非阻碍被告职务行为

4、被告所属协管对原告进行了严重人身伤害。

被告协管威胁、辱骂原告,引发原告情绪、言词反弹,此时协管放弃了一个政府部门聘用人员的基本公务职责和守法意识,兽性大发作出猛掐原告脖颈的危险动作,故意伤害原告身体。这场冲突属原告与该协管之间的民事纠纷。

5、原告在被掐脖颈、“隔离控制”时撕烂协管衣袖、脚踢协管,系因协管伤人、非法人身强制在先,因此是完全合法的正当防卫,亦非阻碍被告职务行为。

(四)、被告对原告实行“隔离控制”行为越权非法。

在协管做出掐原告脖颈的伤害动作后,众多协管及一名城管一拥而上对原告进行所谓“隔离控制”。且不论冲双方突起因错在被告协管抢刀、威胁、辱骂原告,即使被告执法方式恰当、文明,法律也并未授予城管人身强制权,所谓“隔离控制”是非法人身强制。

(五)、在场人员除一名城管(只参与了“隔离控制”)余者皆为协管,即城管聘用人员,依照《广州市城市综合执法条例》规定,城管聘用人员无执法权,故本案协管所有的执法行为即使适当,也因其越权而非法。

(六)、原被告在派出所里的所谓和解,系牢笼协议,显然无效。且和解依法并不妨碍原告行使行政诉权。同时,由被告提供的和解视频清晰说明了双方和解的主要内容、条件是被告归还原告的经营工具、商品,原告接受被告道歉。该视频证明了被告未履行法定程序而非法扣押了原告经营工具、商品。如果只是被告声称的“暂代保管物品”,不可能成为和解的主要内容、条件。

综上,被告所属协管、城管从非法抢刀、威胁、辱骂原告,继而升级至故意伤害原告身体(猛掐原告脖颈)、非法人身强制(即所谓“隔离控制”),这一系列非法行为均发生在公众场合,尤其猛掐原告脖颈动作非常危险,严重侵害原告身体,给原告带来强烈的恐惧感和作为一个带小孩的年轻女性的精神侮辱,构成了对原告的巨大精神伤害,依法均应由被告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另,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掐原告颈脖的协管,应处以拘留15天并罚款1000元以下、5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其他参与“隔离控制”者均应分别予以罚款、警告等治安处罚。掐脖的协管和其他非法人身强制实施者不可因其公职身份减免法律责任,且因其公职身份,社会危害尤为严重,社会影响更加恶劣,依法应从重处罚。

二、原告李盛燕、潘雅欣诉被告海珠警方部分

(一)、被告口头传唤李盛燕违反法定程序,强制传唤李盛燕是严重违法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 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据上述规定,被告警员接城管报警到场,并非在现场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告警员不出示工作证件,只简单询问城管而不询问李盛燕便对其口头传唤,违背了法定程序;被告警员对城管的抢刀、威胁、辱骂、人身伤害原告的劣行不闻不问,偏袒城管、倾向性执法非常明显。其非正常执法方式自然会引发李盛燕内心的强烈不安和情绪、行为的有所抵触,而因李盛燕的不安、抵触而强制传唤系错上加错的严重违法行为。

(二)、被告反绑李盛燕使用的约束带是非法的酷刑工具,以酷刑手段强制传唤李盛燕远超强制传唤的正常力度(通常最多对抗拒者戴手铐就足以解决问题),系报复性伤害原告身体,而在李盛燕女儿面前反绑李盛燕更是丧失人性,相关责任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第一条规定:“酷刑”是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分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纯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附带的疼痛或痛苦不包括在内。

约束带系一种愈挣扎勒的愈紧、伤害愈甚的约束工具,李盛燕双手腕部被约束带勒出深深的紫黑印痕,月余方消。据上述定义可以判定约束带并非普通警绳。中国虽未加入《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但作为联合国五大常任理事国之一,对此全球公认的文明规则,理应参照、遵行。而现行中国法律也无明文规定允许使用该类酷刑工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规定,人民警察在实施强制传唤使用警械时,不得故意造成人身伤害。由此规定可见,会造成人身伤害的约束带显然非合法警械。

即使约束带是合法约束工具,对一个手无寸铁的弱女子使用也极为不当。在公众场所,被告警员对李盛燕即使实施强制传唤(暂且不论程序上是否合法),使用常规手铐也足以完成。但被告警员却因李盛燕有抵触情绪便使用约束带反绑李盛燕,明显是在报复性惩罚、伤害、羞辱原告,不但给李盛燕造成严重的肉体伤害和巨大的精神痛苦,也给幼女潘雅欣造成巨大恐惧感,为之带来巨大而永久的精神伤害。

被告警员以使用酷刑工具、故意伤害李盛燕身体的方式将其强制传唤至派出所,将其一家人与吸毒、斗殴者不分男女关押在一起,应认定情节恶劣,不但行政行为严重违法,相关责任人也构成对李盛燕的非法拘禁罪。

(三)、在李盛燕有一名年仅一岁半女儿潘雅欣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不应强制传唤李盛燕;即便确有强制传唤李盛燕的必要,也不应强制传唤李盛燕之夫潘海军,更不应将潘雅欣一同带回派出所非法拘禁;非法拘禁幼女潘雅欣,相关责任人构成另一宗非法拘禁罪。

《儿童权利公约》(我国已于1991年批准加入,具国内法效力)第三条 1款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第九条 1款规定:缔约国应确保不违背儿童父母的意愿使儿童和父母分离,除非主管当局按照适用的法律和程序,经法院的审查,判定这样的分离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而确有必要。在诸如由于父母的虐待或忽视、或父母分居而必须确定儿童居住地点的特殊情况下,这种裁决可能有必要。第三十七条规定: 缔约国应确保不得非法或任意剥夺任何儿童的自由。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既不应拘禁幼女潘雅欣,同时应确保潘雅欣不与其父母分离,即使李盛燕确有轻度违法行为,被告正确的做法也是根本不应强制传唤(拘禁)李盛燕及其丈夫潘海军。如果李盛燕夫妻有严重违法行为而确需强制传唤,按照文明世界的通行做法,亦应将潘雅欣交托一家信誉卓著的公益机构代为照看,而不是带回派出所一同拘禁。

本案,鉴于冲突现场并未失控,即使将李盛燕强制传唤,也绝不应该同时将其丈夫潘海军强制传唤。潘海军到场质疑被告非法拘禁其妻女是公民正当权利,其拍打警车不过是对警员以约束带伤害、羞辱其妻、强制带走其幼女的强烈抗议,是其人伦之情的自然流露,也是其正当权利宣示,行为并无过当,被告警员强制传唤潘海军显然是再次滥用警察权。留下潘海军照看一岁半女儿潘雅欣于法律、天理、人情、习俗,都是自然、可行的做法。

被告警员在有合乎法律、人道的替代选择的情况下仍然将一岁半幼女潘雅欣强制带至赤岗派出所拘禁24小时,充分显示了被告在放纵公权的强横。被告对幼女潘雅欣的非法拘禁,对其生活、生存和人身自由造成了严重的、持续性的限制、不便及伤害。潘雅欣在24小时里只吃到一碗混沌面,没有尿布换洗(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对潘雅欣进行了适当、妥善的照顾),应认定被告虐待幼童,情节恶劣,相关责任人已构成对潘雅欣的非法拘禁罪。

被告辩称将幼女潘雅欣带回派出所系因其无人照顾,系人性化执法。此观点不但贻笑万方,更悲哀的反映了当今某些公权机构执法理念的误区。为了制裁违法、犯罪行为而不惜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严重背离了法律的目的、宗旨,制造了新的罪恶。人类制定法律、制裁违法、犯罪行为系为了保护人类的安宁、幸福、基本人权,保障人权理应成为执法第一考量要素而非惩罚。于本案,最大限度保障无辜幼童潘雅欣的利益应为执法者第一考量要素。为了制裁其父母的所谓违法行为而殃及其女,这是最乏人性的执法方式,而被告竟然真诚地认为其做法系出于人性化考量,何其荒唐!

(四)、被告强制传唤原告一家人24小时非法。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规定: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就本案而言,案情并不复杂,即使被告前面执法无误,由于城管有执法视频,被告花十几分钟即可清楚了解案情,判定是非,最多应在8小时内释放原告一家,却用足法定最长询问时间24小时,被告显然准备非法行政拘留原告一家人,因遭到社会普遍的强烈抗议才被迫释放了原告。本案案情简单明晰,被告却如此长时间强制传唤原告一家人,显然是非法拘禁。

(五)、在原告一家人被强制传唤(非法拘禁)期间,被告所属的赤岗派出所要求原告缴交1000——2000元保释金方可获释,有敲诈勒索嫌疑。

(六)、被告所举的证人、证词,全部隐去证人身份(只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人身份证明),这种令人厌恶的举证方式不但透视了被告蔑视平民,特权、阶层意识浓厚,也违背了举证的相关法律规定,故而被告所提交的证词凡不利于原告部分,依法应全部确认其无效。



综上,被告警员以酷刑工具伤害、羞辱李盛燕的方式对其强制传唤严重违法,

滥用公权拘禁幼女潘雅欣及其父潘海军更是丧失人性,用足法定询问最长时间来非法拘禁原告一家人,情节恶劣,社会影响极坏,相关责任人已经构成对李盛燕和潘雅欣的两宗非法拘禁罪,原告一家人因被告侵权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为其警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两案综述:

原告当街摆卖,仅是一种很普通的违规行为,仅属对所在城市居民的人身和行动自由无害的程序性瑕疵,而这种违规和瑕疵是由城市产生以来,人类迄今难以避免的行为。在当今中国转型期,底层民众在大城市摆摊谋生、分享城市发展机遇,具一定合理性,本应在公权优容、顺势引导范围内。

然而,为此很普通的违规和瑕疵行为,原告李盛燕一家竟然遭受了殴打、捆绑伤害、非法拘禁等一系列不幸遭遇,作为人类三项最基本权利——安全、自由、财产权均被严重侵犯无遗,两被告对原告的人身伤害、行政侵权为原告一家人带来的精神创痛无可估量,理应予以充分赔偿!

一直以来,国人对城管制度及其现实运行,批评严峻。众口滔滔,乃法律意义上的主权者在拷问公权的目的、立法的本源!法律的基础和目的是公众的福祉。为了维护市容而设置的城管制度,以较小权重的市容维护为目标,而严重侵扰和伤害更重要的、基础性的人权——底层弱势群体的生计、就业机会,其行政目标界定的伦理正当性阙如。各地人大立法赋予城管的行政强制权,更直接与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自由权发生冲突,违背了现代法律关于法律保留、司法控制的基本原则。

城管暴力执法、侵犯人权的事件屡有发生,既有城管工作人员法律素质低下、滥权枉法的原因,更与其制度设置的天然缺陷有关。这一世人心目中“专门欺压穷人”的城管制度应予转变。在实施行政强制的操作实践中,经常即时性侵犯摊贩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城管队伍,应让位于城市公物警察体系。

在本案,城管和公安,二强联手,欺压一弱,酿成严重的公权侵害民权事件。如若不能通过司法救济渠道为遭受严重侵害的李盛燕及其幼女伸张正义,试问公理何在?正义何存?

上述代理意见,恳请合议庭慎重考虑,望贵院不畏权势,对此案作出具历史意义的公正判决!

代理人:隋牧青

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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