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的职业豁免权有两层含义:一是律师在法庭上为辩护所发表的言论不受法律追究,二是律师出于职责需要在法庭或其他执法部门所发表的言论享有豁免权。归纳起来就是指法律赋予律师的、免于其在诉讼中基于当事人委托而为的职务行为遭受法律追究的权利。
新《律师法》第37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这是我国首次明确规定“律师职业豁免权”,促进律师在履行职责时尽量消除顾忌,全面行使代理权或辩护权,从而为当事人提供更有效的法律服务。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律师职业豁免权,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权利主体
律师职业豁免权的主体是依法进行执业活动的律师,即必须是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依此规定,人民团体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亲友作为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的情形被排除在外。
(二)权利适用范围
新《律师法》将律师职业豁免权的适用限定于庭审中的口头、书面言论,而不包括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
(三)权利内容
律师职业豁免权包括其在庭审过程中发表代理、辩护意见的行为不受国家刑事追究,不承担民事责任;一般来讲,除非特别严重的违法情形,对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的惩戒应当由律师协会进行,而不能轻易启动司法程序。综上,律师的职业豁免权不包括对律师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所给予的行业自身的纪律处分。
(四)权利限制
律师发表的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不属律师职业豁免权的范围。
赋予律师职业豁免权是国际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通行的做法。法国1881年7月29日实施的《刑法典》第41条规定:“不得对律师在法庭上发言或向法院提交的诉讼文书提起诽谤、侮辱或蔑视法庭的诉讼。”1959年8月1日制订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律师条例》第七篇“地区仲裁法院的诉讼”第117条规定:“不得因执行地区仲裁法院的程序而拘留、逮捕或审讯律师,也不得为鉴定律师的精神状况而将其送往精神病院。”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事务律师执业行为操守指引》、《香港大律师执业行为守则》和《香港事务律师执业指令(1990)》等有关章节均明确规定:执业大律师和事务律师在出庭代理诉讼时,对第三者不负诽谤罪法律责任,而大律师在处理诉讼案件时,有不负疏忽责任的权利。
中国《律师法》规定的豁免权可以看作是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的努力,但是值得注意的是:
第一,《律师法》将律师职业豁免权仅仅限定在庭审时,这一限定的范围过窄。律师在侦查和审查起诉或在任何司法机关、行政当局履行职责阶段同样承担着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运用其执业权利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公权力相抗衡的职责,同样处于弱势地位,有很大的执业风险。该限定不尽合理,不足以充分发挥保护律师人身权利,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第二,新《律师法》第37条规定了律师职业豁免权的例外情形,即“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然而,这些除外情形的标准非常难以确定,其判断标准仍掌握在法官手中,鉴于目前我国存在部分法官水平和素质有待提高的现实情况,不排除出现乱用该例外情形的可能性,这可能会成为除《刑法》第306条之外的又一把制裁律师的“尚方宝剑”。
第三,新《律师法》第43条规定“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可见律师协会只是自律性组织而不是自治性组织,律师这一行业整体并不独立,这种局面也影响到了律师的独立执业权,不利于律师职业豁免权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