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网信息员张宁宁报道)9月1日,朱小平通过邮寄向芜湖市镜湖区法院提交行政诉讼状,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2013年5月8日作出的芜镜公(赭)行罚决字【2013】820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责令其依法予以国家赔偿。
2013年5月8日,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作出芜镜公(赭)行罚决字【2013】820号行政处罚决定,称“现查明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8日,违法嫌疑人朱小平伙同吴昌兰、朱秋霞、朱小玲、朱小红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区域非法上访,不听劝阻,严重扰乱单位场所秩序。以上事实有朱小平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等证据证明。”并据此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朱小平认为:
2013年5月8日,芜湖市驻京办将朱小平从马家楼押往南京南站,交驻京办芜湖市镜湖区赭山公共服务中心,再押到芜湖转交赭山派出所,属于程序违法。该公安机关所谓“现查明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8日,违法嫌疑人朱小平伙同吴昌兰、朱秋霞、朱小玲、朱小红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区域非法上访,不听劝阻,严重扰乱单位场所秩序。”与事实不符:①所谓“伙同”概念不清。原告与吴昌兰系母女关系,与朱秋霞、朱小玲、朱小红系同胞关系。一家人相携上访,不能称为“伙同”。②本案不存在非法上访。③本案既不存在不听劝阻,更不存在严重扰乱单位场所秩序。被告所谓“不听劝阻,严重扰乱单位场所秩序”并无事实依据。④被告所谓“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来路不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西公(2013)第40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明确告知有关训诫立案的信息不存在。
朱小平特别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即:“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由此可见,拘留10天所适用上述法条的必要条件是:1、要有扰乱现象;2、扰乱行为导致工作不能正常进行;3、扰乱行为须造成损失。4、情节较重的。从本案来看,上述四个条件,一个也不能成立。故应当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并给予国家赔偿。
在此之前,朱小平起诉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处罚一案在朝阳区法院公开审理。芜湖朱小平两次上访,两次被拘留。一次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天;另一次,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天。朱小平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先起诉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再起诉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