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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院依法撤销常州中院不受理袁耀华强拆案的裁定(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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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网信息员张宁宁报道)99日,江苏省高级法院向常州市新北区河海街道王家新村62号的袁耀华送达(2013)苏行诉终字第003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1、撤销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行诉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2、由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201338日,遭遇强制拆迁的袁耀华收到常州市政府送达的《常州市政府信息依公开告知书》后,才得知:200819日,常州市政府作出了常强拆新字【20071号《常州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在此之前,袁耀华还蒙在鼓里,不知市政府作出过“常强拆新字【20071号《常州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故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依法确认新北区政府未向袁耀华送达常强拆新字【20071号《常州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违法。

依据常州市政府文件常政发【2004103号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办法》的通知称:“《常州市市区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办法》……请认真贯彻执行。”该《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执行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应当在强制拆迁15日前,向被拆迁人送达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可以通过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必要时,可以由公证机构对送达方式进行公证”。袁耀华的房屋于2008年被强行拆除,但新北区政府作为执行部门实施单位,至今未向袁耀华送达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

袁耀华向常州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袁耀华不服,委托倪文华书写行政诉讼状,向常州市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常州中院作出“不予受理”裁定。

倪文华又为袁耀华书写上诉状,向江苏省高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对于原审列举的法律规定,逐一驳斥如下:1、原审“不予起诉”所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但此规定是应当受理的依据,不是“不予受理”的依据。2、原审还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但适用该规定的条件是:“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但本案不存在此条件。恰恰相反,《常州市市区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执行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应当在强制拆迁15日前,向被拆迁人送达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可以通过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必要时,可以由公证机构对送达方式进行公证”由此可见,向被拆迁人送达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是执行部门的义务。义务与权利是相对的,执行部门未履行义务就必然侵犯袁耀华的权利。也就是说,对袁耀华的权利产生了实际影响。原审援引此条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3、至于原审以该司法解释的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作为不予受理的依据,很荒唐。因为原审没有具体指出袁耀华的起诉属于“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是何“法定要件”。故也属于适用法律不当。4、最后,原审援引该司法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是以“不予受理”成立,才适用。但前已经论述,不予受理的结论不能成立。故该条款也不适用。

江苏高院撤销了常州中院不予受理的裁定,使袁耀华看到了维权的希望,政府的违法将受到法院的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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