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复春家遭村霸纠集一干人等半夜强行闯入施暴,王复春和家人亲友奋起进行正当防卫,杀死村霸和黑打手。但王复春等人却因此被判处死刑。此案受到社会各界关注!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本案上诉人王复春的委托和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王复春涉嫌故意杀人罪上诉一案中继续担任其辩护人。我们将忠实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辩护人的职责,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王复春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依法维护王复春的合法权益。
辩护人认真阅读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2)一中刑初字第1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仔细研究了该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详细听取了王复春对一审判决的意见,并依法参加了二审的公开审理,辩护人认为:
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关键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
一审判决对本案关键事实的证据采信上带有极强的倾向性和选择性,违背了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采信的基本原则,在没有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拒绝采信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仅采信与被告人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对被告人不利的证言,导致对本案部分关键事实认定不清。
(一)一审判决认定:“……当晚21时(2012年5月10日),黄双来等人到王国廷家解决拦堵施工车辆的问题”。“经查,村民王桂文、刘学琴、王国瑞的证言及李立强的手机视频证实,5月10日晚,黄双来到王国廷家虽与王国廷发生争执但并无殴打王国廷的行为;……合议庭认为:5月10日晚,黄双来到王国廷家后,其虽与王复春等人谈话中还涉及到村民土地承包等一些事项,但从王复春、李立强在离开王国廷家后曾向黄双来表态同意挪走堵路车辆的事实反映出,黄双来在5月10日晚到王国廷家的目的即为解决堵路一事。”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与事实完全不符。
辩护人认为,有充分证据证明:黄双来等人于5月10日晚9点多钟到王国廷家的目的不是为了解决“堵路”的事,而是为了威吓、阻止王复春等人“告状”的事。
1、王国廷本人根本没有参与衡庆杰、李立强二人用自家汽车堵路的事,甚至对此事毫不知情。黄双来如真是为了解决“堵路”的事,他应去王复春、衡庆杰、李立强的住处找他们去理论,而不应去王国廷家找王国廷理论。因此认定黄双来等人找王国廷解决堵路的事不符合最基本的逻辑和常理。
2、有充分证据证明在王复春等人赶到王国廷家之前,黄双来从未提及“堵路”的事,而是反复强调王复春“告他状”的事,还动手打了王国廷,迫使王国廷离开自家院子躲到女儿王复玲家。
3、王复春、李立强、衡庆杰闻讯赶来后,与黄双来主要交涉了“村务公开”、“低价租地”等事,仅顺带提到了“堵路”的事。应当强调一点,在与黄双来在与王复春说“堵路”一事时,王国廷本人已不在现场;而且王复春等人是在离开王国廷家之后才表态同意挪车的!显而易见,黄双来5月10日晚9点多钟到王国廷家并非为了解决“堵路”的事。
上述事实可从王国廷、王复春、李立强、王复玲的供述以及村民王桂文、刘学秀、王国瑞的证言得到佐证:
1)王国廷5月13日凌晨1时40分的笔录称:“当时黄双来带着三个男人来我们家找我,除了黄双来剩下的人我一个也不认识。黄双来到到我家,见面后就问我:你告我了,我弄死你、你信不信。打狗看主人,我打你儿子,看你的面子。我害怕了,央求他有10多分钟,黄双来依旧对我不依不饶,并且还动手打我,他用拳头打了我面部和肩部几拳,我弟弟王国瑞站在我们中间拉架,我女儿王复玲就过来拉我走,当时,我就对黄双来说:‘你也别打我了,不行今天咱们一起去你们家门前的水池里,跳河去。’ 后来,我们一起去了我女儿家,我在那里待了40多分钟,期间我让儿媳妇邢晓慧多次打110报警。”
2)王复春5月29日笔录称:“5月10日晚上,当时我们和衡庆杰、李立强还有李立强的妻子在一起,我接到我妻子的电话,她告诉我:‘黄双来带着一帮人来咱家了,找你和咱爷爷,快回来。’我们四个人就一起回了村。到村边看见,小马路上停满了汽车,我们家的门口有一大堆人。当时黄双来正在我们家闹着呢。我们去后和黄双来对话了。黄双来说:‘是你们告我吗?黑白两道随你们挑。’我们和他讲理他也不听,后来双方就吵架了,过会民警来了,村里也有人劝就散了。”
3)李立强5月15日14时笔录称:“5月10日那天因为村委会拉土车影响了我家的庄稼,我去拦拉土车不让车过,我到那后给衡庆杰打电话,他就和王复春就去了。后来这件事报警了,我跟民警去了派出所,衡庆杰当时被黄恩早推了两下,王复春陪他去看病了。到晚上7点多,我从派出所回来,道上碰见了衡庆杰,之后我们找来王复春,准备一起去吃饭,可还没等吃,王复春家里来电话说黄双来带了很多人去家里了,我们就赶到王复春家,当时黄双来带了有七八个人在王复春家院子里,外面地里还有十几个人,估计也是黄双来喊来的。黄双来和我们说告状的事,不让我们告他。到晚上11点多快12点时他们才走,我们之间也没说出什么结果。”
4)王复玲5月13日笔录称:“5月10日白天,国土局的的工作人员对村里黄双来承包的相关土地进行了测量,到了晚上9点左右,当时我和父亲王国廷、二伯王国瑞在我父亲家院子里正聊天,我先听到院里狗叫,我就迎着往门外走,这时从院外进来4个人,我当时没认出来,对方就说话了,说:‘这是王国廷家吗?’我说:‘是,你是?’对方说:‘我是黄双来。’这时我才认出他,可和他来的那三个人我不认识,都是剃着秃头,身上描龙刺凤的人,肯定不是我们本村人。这时,黄双来就进院和我爸王国廷坐院里了,指着我爸问:‘大山在家吗?’大山是我弟弟的小名,我爸就说我弟弟没在,而后黄双来就数落我爸,说我弟弟告他了,让我们全家都小心点,还自称他黑道白道都能,我爸王国廷也和他争论村里占用土地的事,两个人就争议了起来,黄双来就动手打我爸爸,我看我爸挨打了,我就想过去拉我爸,和他来的人就挡着我不让我过去。”
5)村民王桂文等人的证言。见:王桂文在5月19日10时41分在北辰分局双街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刘学秀在5月19日15时57分在北辰分局双街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王国瑞在5月19日16时50分在北辰分局双街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均可证明当天谈话内容主要涉及黄双来在村长任期内所存在的问题。
6)李立强手机视频能够反映黄双来与王复春等人主要是在谈村务等问题。另外,该视频的摄录时间为王复春等人赶到王国廷家之后,当时黄双来已停止了对王国廷的殴打;因此,该段手机视频不能作为证明黄双来当晚未殴打王国廷的证据。
同样,由于王桂文、刘学秀二人是在听到王国廷家发生纠纷之后到达现场的,上述二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明黄双来当晚未殴打王国廷的证据。因此,王国瑞关于当晚黄双来并未殴打王国廷的证言属于孤证,不能据此认定黄双来当晚未殴打王国廷。
注:黄恩早虽在陈述中表示过5月10日黄双来是为了堵路的事去的,但其证言前后不一,在他的证言中曾说过黄双来5月10日是为了租地的事去的王国廷家,而且黄恩早是在黄双来之后赶到王国廷家的。
在此辩护人想强调一点:一审判决所罗列的14项证据根本无法得出其所认定的结论,即黄双来5月10晚去王国廷家是为了解决“堵路”一事。相反,相关的证据恰恰可以证明黄双来等人5月10日晚到王国廷家的目的就是为了恐吓、威胁、阻止王复春等人继续对其进行检举揭发,并对王国廷实施了殴打行为。
(二)一审判决认定“当日晚(2012年5月12日22时许),黄双来参加婚宴后返回家中,准备再次到被告人王国廷家解决拦堵施工车辆的问题。黄恩早、黄恩兵、徐世忠、黄恩虎、黄力等人恐黄双来酒后失控,遂陪同前往。”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完全是罔顾事实、颠倒黑白。黄双来等人5月12日夜醉酒进入王国廷家的目的不是解决“堵路”的事,而是与其5月10晚到王国廷家的目的相同,即威胁、恐吓并阻止王复春等人继续“告状”。
1、堵路的两辆车一辆是衡庆杰的,一辆是李立强的,衡、李二人挪车与否并不由王国廷决定,王国廷甚至都不知道“堵路”的事。故,认为黄双来于12日深夜闯入王国廷家找王国廷是为了解决“堵路”的事,缺乏最基本的逻辑与常识。
2、衡庆杰那辆用于堵路的红色思域车,5月12日案发当天晚上就停在王国廷家院子里,一进门就可看到。而黄恩早作为处理堵路一事直接参与人不可能不认识。所以,把黄双来一行六人深夜闯入王国廷家说成是为解决“堵路”问题,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3、事实是:5月12日黄双来饮酒后纠集了黄恩早、黄恩兵、徐世忠、黄恩虎、黄力等人,在深夜11点多到王国廷家并不是为了解决堵路的问题,其目的仍与5月10日晚一致,是为了威胁阻止王国廷的儿子王复春等人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与其竞选村长的事情。
上述情节可从王国廷和王立芳的笔录中得到佐证。(见:王国廷2012年5月13日笔录和王立芳2012年5月13日笔录)
4、虽然黄力、黄恩早、黄恩虎等人在其证言中曾表示5月12日夜黄双来去王国廷家是为了解决“堵路”的事,但辩护人认为上述三人的证言不足为信,理由是:
①三人均与被告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②三人所谓的证言前后不一(见:黄恩虎2012年8月27日《询问笔录》、黄恩早2012年5月13日《询问笔录》、黄力2012年5月13日《询问笔录》),均说过5月12日深夜去王国廷家是为了“竞选”和“租地”的事。
(三)一审判决认定:“黄双来夜晚到王国廷家解决堵路等问题的时机、方式虽然欠妥,但其院落中不是以撬门扭锁或其他非法方式强行进入;黄恩早等人也均没有对王国廷实施暴力、恐吓的不法行为”“经查,被告人王国廷、王复玲、王立芳的供述证实,王国廷家一道院为方便租房户出入,晚上院门并不上锁且能从外面拨开,二道院门也不关闭的事实”。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完全是在歪曲事实、指鹿为马!
1、黄双来等人的行为就是一种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的行为。理由是:
1)黄双来等人闯入王国廷家没有经过王国廷夫妇的同意,且无任何法律依据。
2)当时已是深夜11点多钟,王国廷夫妇已准备睡觉。
3)有充分证据证明当时院门是“锁着”的,详见:王国廷、王立芳、王复玲的供述;黄力2012年5月13日《询问笔录》(“我们到了王国廷家,当时大门时关着的,我没注意是谁敲门,不知道谁把门打开了, 我们就进去了”);王国瑞、刘震云当庭证言。
一审判决偷换概念,将“院门上锁”曲解为“给院门上了一把锁”,但是对于长期生活在村中的王国廷家来说,“院门上锁”即是将院门门“销上”或“别上”,使外人无法轻易的将门打开。黄双来等人将“销上”的院门从外面“拨开”后进入王国廷家,已经属于非法强行进入的行为。退一步讲,即使住户没有将院门关好或者没有关门,他人就可以进入住户家中“拿走”财物而不构成盗窃犯罪吗?
2、有证据证明黄双来等人5月12日深夜对王国廷实施了暴力、恐吓行为。在5月12日深夜黄双来等六人第一次非法闯入王国廷家的时候,黄双来等人就已经对王国廷实施了殴打行为。(见:王国廷2012年5月13日的笔录及当庭供述,以及王立芳2012年5月13日的笔录及当庭供述)
王国廷2012年5月13日1时40分笔录:“黄双来一进屋就用右胳膊夹住我的脖子,用左拳打我的面部,黄恩早也跟着他用拳头打我的面部。黄双来说“我弄死你。”我害怕了就开始央求他,我的老伴也跟着一起央求他们,可是他们也没有听,还有人说连我的老伴一起打死,然后,和黄双来一起来的男的中,就有人用拳头打我的老伴了。过了几分钟,和黄双来一起来的人里有人说:“他也没说什么,咱们走吧。”然后黄双来被和他一起来的人给拉走了。”
王立芳2012年5月13日笔录:“黄双来见王国廷不说话,上来就用双手掐王国廷的脖子,王国廷就往下弯腰,不让他掐,黄双来又按着王国廷的后脖子,往下按他。我见状就上去拉他,可黄双来不让我拉,不让我管,说我要是管就打我,并推我胸口一下,把我推开了。我见管不了,就赶紧跑到我女儿王复玲家找我女儿来帮忙。”
(四)一审判决认定“经查,被告人衡庆杰供述了5月12日王复春、衡庆杰、李立强三人在医院商量要准备凶器以便斗殴及若与黄双来打架则下狠手的事先预谋情节;被告人李立强、王建庆供述了5月12日晚王复春拿一把单刀、一把军刺,衡庆杰拿一把日本军刀放在租房处的情节;……被告人王复春得知黄双来等人到王国廷家的消息后即纠集衡庆杰、李立强、王建庆,……,而后王复春持单刀……赶往王国廷家。”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是对客观事实带有倾向性的选择性认定!
1、针对一审判决认定王复春等人“事先预谋”的证据并不充分。
①一审判决对衡庆杰的供述断章取义。衡庆杰在6月26日的供述中的上下文是:“王复春提出把事先准备好的刀都拿到临时队部去,怕晚上万一他们找我们打架,我们手里没家伙会吃亏。当时王复春提出,曹得金明着打我都没人管,多亏他跑得快,要不就完蛋了,还说曹得金他们打他时下死手,要是曹得金他们再找我们来,我们也得跟他们玩命。”衡庆杰5月19日的供述中说:“准备工具为了防备黄双来打我们”。因此,衡庆杰供述所表述的真实意图是,之所以准备工具和准备下狠手,是出于害怕和防卫的心理,在王复春受到严重身体侵害,报警得不到及时救助,并且还有可能再次受到攻击的情况下(王复玲电话说看见曹得金拿着棍子在村里转,让王复春等人别回村里了),商量要采取自卫手段,担心不下狠手反击就不能自保。
②一审判决主观臆断王复春等人准备刀具是为了斗殴,当王复玲打电话说曹得金拿着棍子在村里转,让王复春等人不要回村时,王复春等人完全可以带着刀具直接找曹得金报仇泄愤。而实际上王复春等人并没有主动前去,这足以说明王复春等人准备刀具只是为了防身,是被动的。
③为了防卫目的而准备刀具不能排除防卫意图,有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判例作为支持。
④此外,一审判决引述的衡庆杰的供述是孤证。一审判决所引述的衡庆杰的供述(片断)内容没有得到同案被告人的印证,系孤证,依法不能采信。
2、一审判决认定王复春纠集衡庆杰、李立强、王建庆等人的情节,证据并不充分。
(1)一审判决在认定上述情节时遗漏了关键情节。王复春接其姐王复玲电话(“黄双来又来咱家闹事了”)后,先是拨打了110报警(见:卷四5月12日 23时20分22 秒接警记录,王复春报警)
(2)认定王复春纠集的供证不吻合。
1)王复春的供述与其他被告人始终无法相互印证。王复春的所有供述始终如一地表示他并没有用言语直接召集其他被告人一起去王国廷家。
2)衡庆杰、李立强等叙述王复春招呼他们去王国廷家的具体情节并不一致。
3)合乎情理的解释是当王复春等人知道黄双来深夜又带人去王国廷家闹事后,衡庆杰、李立强等人是主动跟着王复春回去的。王复春等人之所以一起在外租房,一方面是为了竞选方便,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共同防备可能因竞选带来的非法侵害。因此,在当时的情况下,即使王复春没有直接的言语召集,其他被告人基于默契也会主动前往。换做是衡庆杰家出事、李立强家出事,王复春也会去的。
3、一审判决认定王复春持刀的证据并不充分。
尽管衡庆杰、李立强、王建庆都说看见王复春持刀,但辩护人认为王复春是否持刀仍然具有以下几点疑问:
(1)衡庆杰、李立强、王建庆对王复春持刀细节的描述并不一致。(衡庆杰2012年8月6日《讯问笔录》称:“他们三个人(指王复春、李立强、王建庆三人)谁拿的哪把刀我真记不清了”;李立强2012年8月2日《讯问笔录》称:“这把砍刀整体是铁质的,银白色的,刀身是弯的,全长70厘米左右”,王建庆2012年6月28日《讯问笔录》称:“王复春拿的是那把练武的单刀”)
(2)衡庆杰、李立强、王建庆对王复春持刀的说法与当时在现场的人的说法不相吻合,被害人黄力(黄力2012年8月26日《询问笔录》称:“王复春、衡庆杰以及后面几个人手里肯定都拿东西了,都是长条状的,不是刀就是镐把,我说不准。”2012年5月13日《询问笔录》称:“‘大山’(王复春)拿了一个镐把和一把砍刀”;2012年5月23日《询问笔录》称:“王复春和衡庆杰跑进来时手里拿着东西,看不清是刀还是镐把”。)与黄恩早(黄恩早5月13日《询问笔录》称:“我就看见有人拿有刀、有棍子,但具体都谁拿的,我没看清了。”)均表示没有看清楚王复春是否持刀,黄恩虎第一份笔录也说没有看清,只有最后一份笔录讲到王复春拿刀。而王立芳供述称看见王复春拿一把铁锹,王复玲、王国廷均表示没看见,王国云供述称:“衡庆杰手里拿着镐把、王复春和那几个人都拿着棍子”。(见:王国云2012年5月13日3时40分至6时46分《讯问笔录》)
(3)案发现场始终没有提取到所谓王复春携带的刀具,王复春自己有两把刀,一把放在自家汽车的后排座里,一把放在租房处的枕头下,这两把刀均有证据证明没有带到现场。
(4)一审判决称:“被告人黄力的陈述,……此时,李立强拿砍刀,王复春、衡庆杰拿砍刀或镐把,后面还有人拿砍刀、镐把冲入院里。”由上可见,黄力的陈述中对王复春持刀这一关键情节前后差异极大,因此黄力的陈述无法证明王复春当晚持刀到现场。
(5)王复春供述自己是随手捡起地上的砖头击打徐世忠,这一点能与现场勘验提取的物证相吻合。(侦查人员从徐世忠所躺倒的三轮车旁边提取到了砖头,并在砖头上检验出徐世忠的血迹,这与王复春的供述能够互相印证。)
(五)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立强关于王复春砍人后背一刀的供述及被害人黄恩兵后背刀伤伤情等证实,王复春持刀砍伤黄恩兵后背一刀的事实。被告人王国云、王建庆、王立芳关于王复春持凶器击打徐世忠的供述,从现场提取的带有被害人徐世忠血迹的一把铁锨(桃锨)、被害人徐世忠头面部伤情等证实,被告人王复春在王国廷家二道门平台北侧三轮车处持铁锨击打徐世忠头部并将其击倒的事实。……王复春还是致被害人徐世忠死亡的共同致害人。”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的认定证据并不充分。
1、根据李立强的供述无法得出王复春持刀砍伤黄恩兵的事实。
李立强关于看到王复春在案发现场砍人后背的供述共有三份,其中2012年6月26日的《讯问笔录》称:“进院后我看见王复春正站在院子的二道门的斜坡上举刀朝一个人的后背砍了一下,具体砍的是谁我没注意。”2012年7月31日《讯问笔录》称:“我刚进院就看见王复春站在王国廷家二道门平台上拿刀砍了一个穿白色上衣的人”;2012年9月5日《讯问笔录》称:“刚进了院子一道门的时候,我就看见王复春已经跑上坡,跑到二道门前的平台上,正对着门的方向,举着刀砍了面对二道门平台左侧一个穿白上衣的人后背一刀”。因此可以确定,李立强供述在案发现场被王复春持刀砍伤后背的应是一名穿白色上衣的人,而案发当晚的三名死者中黄恩兵身穿绿色上衣、徐世忠身穿蓝白色上衣,仅黄双来一人身穿粉色上衣,较符合当事人在昏暗灯光下对浅色系上衣颜色的判断(如:王立芳2012年6月26日《讯问笔录》称:“黄双来,50岁出头,……体型较胖,短发,案发当天上身穿一件白色短袖T恤。”)。由此可以断定,即使李立强的供述属实,则被王复春持刀砍伤后背的人也不是黄恩兵而是黄双来。
与李立强供述相印证的是,王建庆2012年6月28日《讯问笔录》称:“这时王复春从我们身边一边骂:‘你妈的!黄双来!’一边提刀冲上台阶,朝站在院门外平台上的黄双来头部就砍,具体砍没砍上我不知道”。
因此可以断定,李立强、王建庆二人对于王复春在案发现场持刀砍伤一名穿白色上衣的人这一情节的供述与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相互矛盾,无法证明王复春在案发当晚持刀砍伤黄恩兵的背部的事实。
2、一审判决据以认定王复春持凶器击打徐世忠头部并将其击倒这一情节的证据,存在明显矛盾。
(1)不合常理:若真像一审判决认定的王复春持单刀赶到案发现场,那么在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所持单刀被他人夺去或其受到他人严重打击以致单刀脱手的情况下,王复春有何理由转而使用王国廷家中的铁锨(桃锨)殴打徐世忠呢?
(2)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不尽相同:关于王复春持“凶器”击打徐世忠的细节,王国云、王建庆、王立芳三人的供述不尽相同。具体为:
1)王国云2012年5月13日《讯问笔录》称:“衡庆杰手里拿着镐把、王复春和那几个人都拿着棍子”;2012年6月27日《讯问笔录》称:“徐世忠手里没有东西,王复春手里拿着一根家伙,天黑我没看清是棍子还是刀,反正是长条状的。王复春双手握着从上往下使劲的打徐世忠的头部,……打了有4、5下就把徐世忠打倒在地上了,……倒地后王复春还打没打我就没注意了”;2012年7月13日《讯问笔录》称:“王复春当时手里握着一个长条状凶器,不是棍子就是刀,站在三轮车的尾部,徐世忠站在三轮车与墙垛之间,和王复春面对面站着,王复春右手拿着凶器,从上往下使劲打徐世忠的头部,具体击打徐世忠头部的凶器是什么我没看清,打了4、5下后徐世忠就倒在地上了;……黄恩兵此时已经仰面头朝南倒在二道门前平台靠南墙的地方,只见王国廷双手握着一把铁锨,横向抡起来后用铁锨头击打黄恩兵的头部……”。
由王国云上述供述可知,王国云认为王复春在案发当晚击打徐世忠头部时手中所持的“凶器”并不是铁锨(桃锨),而是棍子或刀。理由是在其同一份供述中称,看到当时同样站在二道门平台上的王国廷手中持铁锨击打黄恩兵头部,因此若王复春也是持铁锨(桃锨)击打徐世忠的话,王国云完全可以识别,而不会认为王复春手持棍子或刀了。
2)王建庆2012年6月28日《讯问笔录》称:“王复春当时就站在里院门口的平台上,位置就在门口的位置,黄恩兵就站在王复春的对面,我看见王复春双手把铁锨抡起来往下朝黄恩兵的上半身砸,我看见砸了两三下,后来王复春具体又砸了几下我不清楚,具体砸在什么部位了我也说不好……黄恩兵当时还没有被打倒,还在躲,后来的情况我就不知道了。”
3)王立芳2012年5月13日《讯问笔录》称:“我儿子王复春和我小叔子王国云各拿着一把铁锨与对方的人打在了一起,李立强赤手和对方打在了一起。”2012年6月28日《讯问笔录》称:“问:交代一下王复春打人用的铁锨特征?答:就是一把方形头的铁锨,长约1米多,锨把是木质,锨头是铁质,方形”。(注:桃锨头呈桃状,为尖形)
由上可见:
A.上述三名被告人的供述根本无法证明王复春当时持铁锨(桃锨)击打徐世忠头部并将其击倒的事实。
B.不具有唯一性。根据津公技鉴【2012】第07100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案发现场提取的砖块以及桃锨头、把上血斑与徐世忠的DNA分型一致,同时现场提取的刀背上血斑不排除为黄恩兵与徐世忠的DNA混合分型。而明确指出王复春曾持铁锨击打被害人的王立芳在其供述中也称王复春与王国云都持铁锨击打他人,但由于在现场提取到的击打徐世忠的铁锨实为桃锨,因此王立芳的供述不能证明此桃锨即为王复春所使用的铁锨。而根据王复春自己的供述,其被打倒后随手捡起地上的砖头击打了徐世忠,在其倒地后并未继续实施击打行为,此描述更加符合案发现场所反应出的当时状态。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复春等人聚众斗殴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作出的被告人王复春构成聚众斗殴并转化为故意杀人罪的判决,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人王复春的行为应被认定为防卫过当,其应负故意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一)王复春没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
聚众斗殴罪主观上往往出于寻仇、报复、泄愤等不良动机,目的是压制、震慑他人,维护、树立本方威信,逞强好胜、称霸一方,本质是藐视、挑衅社会公共秩序。
本案虽然是一种众人参与的打斗行为,但王复春主观上并不是出于寻仇、报复、泄愤,而是为了保护自已家人的人身安全。其目的也不是压制、震慑他人树立本方威信,逞强好胜、称霸一方,而是为了制止正在对其父亲王国廷所进行的不法侵害。其本质更不是藐视、挑衅社会公共秩序而是属于正当防卫(过当)。
二审庭审中,检察员认为:王复春等人的行为具有事先预谋并且持械,满足聚众斗殴罪的条件。辩护人认为,王复春在案发前受到伤害,报警得不到救济的情况下,为防范自己、家人的人身安全受到再次侵害而准备工具,不是预谋犯罪;接到家人求救电话后,其本人也不知黄双来等人是否持械的情况下,报警后赶赴现场也不能成立聚众斗殴的故意;从另一个角度讲,通过本案的案发地系王国廷家中这一事实,也可证明出王复春等人并无聚众斗殴的故意,否则从逻辑上无法解释王复春等人出于何种动机预谋在其父亲家中进行所谓的“聚众斗殴”。
(二)王复春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过当)的条件
《刑法》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严重的不法侵害
(1)本案的起因
辩护人认为:本案的起因正如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是由于被告人王复春、衡庆杰、李立强联合参加村委会换届选举,与被告人王国廷(王复春之父)以及部分村民上访反映村委工作上的问题,而与时任村委会主任的黄双来也即本案的被害人之一产生矛盾。
在村务工作中产生矛盾是正常的,正确的做法应该是矛盾双方采取理性的态度进行沟通和化解。但黄双来却不是这样,而是采取了一系列的非法手段,一而再、再而三地对王国廷等人实施侵害。
本案的直接原因:①5月10日晚上9点多钟黄双来带人(非本村的人)非法闯入王国廷家并殴打王国廷;②5月11日晚上9点多钟黄双来的舅舅曹得金等人对王复春的故意伤害(轻伤)③5月12日晚上11点多钟黄双来等六人的两度非法入侵王国廷家和殴打王国廷的行为。
辩护人在此想强调一点:这三起事件均应认定为非法侵害,且相互之间是关联的,不能单独割裂出来。一审判决仅仅认定是因为堵路而导致案发是不符合事实的。一审判决之所以罔顾事实,一再认定黄双来去王国廷家是因为“堵路”的事,无非是想证明黄双来是“因公”而不是“因私”去的王国廷家,是有“正当”理由的,但遗憾的是事实并非如此。
(2)本案不法侵害的性质
1)黄双来等人的行为属于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的违法行为甚至是犯罪行为
5月12日晚上11点多钟,黄双来等六人既未受到邀请又没有敲门,更没有征得王国廷的同意就擅自闯入王国廷家(有证据证明王国廷家的院门当时是锁着的,见王复玲、王国廷的供述(包括当庭供述),黄力2012年5月13日的证言),并且在被人劝离后又二次闯入,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王国廷夫妇的住宅权(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我国《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了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审检察员认为,住宅应具有私密性,黄双来等人只是侵入了王国廷的院落,而院落属于公共区域,不能算是侵入住宅。辩护人认为,住宅显然是包括院落在内的,况且由于王国廷家的生活习惯是在入睡前关闭一道院门而不关闭二道院门,因此侵入院落就已经侵入王国廷家的住宅。
辩护人特别强调的一点:在5月10日晚上,被害人黄双来等人也是实行了这种非法入侵公民住宅的行为。
2)黄双来等人闯入王国廷家后对其实施了殴打,实属伤害他人人身的不法侵害行为
5月12日晚上11点多钟,黄双来等六人到王国廷家,不仅产生争执,而且直接实施了殴打王国廷的行为。(见王国廷2012年5月13日的笔录及当庭供述)黄双来被劝离后,但没走多远,又二次闯回王国廷家,在王国廷认为黄双来等人又回来要伤害他时,扎了黄双来一刀,后黄双来让他人去夺刀,并围着王国廷进行殴打。
3)黄双来威胁王复春等不得向有关部门“告他的状”,阻止王复春等人与其竞选,涉嫌侵犯公民的民主权利。
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存在“不法侵害”黄双来等人的行为只是“欠妥”而已,其依据是
①黄双来夜晚到王国廷家解决堵路等问题的时机、方式虽然欠妥,但其院落中不是以撬门扭锁或其他非法方式强行进入;
②黄双来与王国廷在王国廷家二道院中虽有争执并相互撕扯,但黄恩早等人恐黄双来酒后失控将黄双来劝离了王国廷家。
辩护人认为:
一审判决的上述观点既不尊重基本事实,理由又难以令人信服。
A.被害人黄双来等六个壮汉醉酒后夜闯民宅(深夜十一点多)并对60多岁的王国廷实施殴打的行为已涉嫌犯罪。退一步讲,即使按照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虽有争执并相互撕扯”,但对60多岁的王国廷夫妇来说,在深夜11点多钟他们就要就寝时,突然闯进处于醉酒状态的黄双来等6名壮汉与其争执并撕扯,会使他们出于多么巨大的恐惧之中!更何况60多岁的老人在当时的状态下敢和六个壮汉去争执、撕扯吗?故一审判决关于“时机、方式欠妥”的认定纯系枉顾事实、曲解法律!
B.所谓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指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住宅主人要求其退出仍拒不退出的行为。所谓的“强行闯入”,不应仅理解为破坏房门、院门进入,也应包括翻墙头、溜门撬锁等不法行为。因此对已关闭并销上的院门从外面拨开,无疑应属于非法侵入住宅的一种。
C. 黄力2012年5月13日《询问笔录》(卷三P65)称,“我怕他(黄双来)吃亏就跟着一起去了”。由此可见黄恩早、黄力等人与黄双来一起去王国廷家早有预见会发生冲突,而且认为去的人多打起来“不吃亏”,而根本不是什么出于怕黄双来“酒后失控”的目的而去的。
2、有充分证据证明王复春具有明确的防卫意图
(1)王复春事先准备镐把甚至刀具是出于防备而不是为了报仇和泄愤,故不能据此否定本案的防卫性质
王复春等人虽然在住处准备了镐把和刀具,但不是为了要对黄双来等人主动发起攻击,进行复仇和泄愤,而是在自己及家人多次遭到不法侵害的情况下(且有先例),为了防备黄双来等人再来侵害而准备工具,其目的是为了进行自我保护。这可从王复春等人的历次供述以及当庭的供述得到佐证。
(2)被告人王复春是在接到姐姐王复玲的求助电话之后才前往王国廷家。
案发时,王复春已经躺下睡觉了,在晚上11点多钟接到姐姐王复玲的电话告知说:“黄双来又带人来咱家闹事了”,遂决定赶往其父王国廷家。这可证明王复春在主观上是清楚地认识到有不法侵害行为发生(认识因素),才赶往其父王国廷家的,故可以排除王复春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
(3)王复春赶往王国廷家之前,先报的警,表明了其有阻止不法侵害的主观意图(目的)(意志因素)。
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报警记录:王复春在当晚23时20分22 秒报警,报警内容是:黄双来又上王国廷家闹事去了。王复春报完警后再赶往其父王国廷家。(见:王复春7月4日讯问笔录:“问:王复玲给你打电话告诉你这件事后,你当时是怎么想的?答:我接完我姐电话后,我就打110报警了,然后我就赶紧往家赶,我怕我爸挨打。”)
另:王复春在一、二审庭审中的供述可以佐证其具有明确的防卫意图。如:①对于黄双来等人深夜去他家的行为的认识,王复春明确回答黄双来的行为是夜闯民宅,是违法犯罪行为。②对于他为什么要赶往其父亲王国廷家,王复春回答说是怕父亲挨打,前去阻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王复春等人不具备防卫意图,主要理由有二:一是衡庆杰的供述,“5月12日上午在医院,王复春说‘这次是玩真的,曹得金明着打我都没人管,多亏我跑得快,要不就完蛋了,一旦出事他们来了,我们就下死手’”;二是5月12日他们准备了刀具带到住处。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的认定不能成立。理由如上所述:
①一审判决对衡庆杰的供述断章取义。
②一审判决主观臆断王复春等人准备刀具是为了斗殴。
③为了防卫目的而准备刀具不能排除防卫意图,有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判例作为支持。
④此外,一审判决引述的衡庆杰的供述是孤证。
3、王复春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实施的防卫行为
王复春赶到其父王国廷家时,看见一群人正在围殴其父亲,王复春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所实施的行为具有正当防卫的性质。
王复春赶到其父王国廷家时,“看见我的母亲当时跪在一辆红色的汽车后面的地上,嘴里喊着:‘别打了,别打了。’另外在她不远处有几个人正围着我的爸爸,正用脚踢、踹我爸爸呢,他们把我爸爸踢倒了。一看这种情况,我就急了,一边喊:有什么事情冲我来,不要折腾我家人了”。(见王复春5月24日13时的讯问笔录)
王复玲在6月27日的笔录称:“这时,我看见黄双来那帮人就朝我家这边走来,我还听见他和其他人说:‘今天晚上咱挨家找,谁拦着就弄死谁!’我一听就赶紧又拨打了110报警,挂了电话,黄双来就已经带着人走进我家院里了,也没跟我说什么,我一看也赶紧跟了上去,我因为走在这群人后面,天又黑,等我靠前时就看见这群人围着我爸,和我爸互相撕扯。”
黄恩虎8月27日14时的笔录称:“问:你们和王国廷抢刀时是否打王国廷了?答:当时王国廷不撒手,我担心王国廷拿刀再捅我们,所以我捣了他几拳,都打在他身上了。”
辩护人认为,认定对王国廷的侵害正在进行,符合事态的发展逻辑。我们知道,王复春等人赶到王国廷家时,是黄双来等六人第二次闯入王国廷家,王国廷扎了黄双来一刀,黄双来叫同去的人夺刀,且黄恩虎等人正在对王国廷实施殴打。此时双方力量的对比非常明显:一边是六个壮汉,已经把刀夺下,别一方是弱小的老两口。因此,王复春等人称其赶到其父王国廷家时黄双来等人对其父亲的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符合事实和逻辑。
二审检察员认为,黄双来等人二次返回王国廷家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王国廷捅黄双来一刀属于挑起事端,黄双来等人夺刀和继续殴打黄双来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所以王复春等人的行为不能构成正当防卫,因为不可能存在针对正当防卫采取正当防卫。辩护人认为,检察员的上述说法显然是颠倒黑白。黄双来等人第一次闯入王国廷家时就已经殴打了王国廷,黄双来等人在并未走远的情况下第二次返回,这时显然具有更大的现实危险性。王国廷已经持刀警示,黄双来等人仍然硬闯,王国廷忍无可忍扎了黄双来一刀的行为具有正当性。而黄双来等人夺刀殴打王国廷,王复春等人的行为具有防卫的性质。
4、被告人王复春的防卫行为是针对不法侵害人所实施的,当不法侵害解除时,即没有再实施伤害对方的行为。
王复春供述(包括当庭供述):其冲进院里时先与黄恩虎、黄力对打,后与徐世忠对打,被徐世忠卡住脖子打倒在地,他顺势从地上摸了块砖头,朝徐世忠头面部打了几下,在徐世忠松开手不再卡他脖子时,他就不再击打徐世忠了。
王建庆供述称王复春拿刀朝黄双来砍,一是孤证,二是与黄双来的法医鉴定的钝器创口不符。
5、正当防卫超出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
本案的客观事实是,①尽管黄双来等是六人,但没有持械,而被告一方却有多人持械;②造成黄双来等三人死亡,而被告方无人受伤。故,辩护人认为:王复春等人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当防卫所必要的限度,属于防卫过当。
(三)被告人王复春防卫过当的行为应当依照故意伤害(致死)来定罪处罚,但是应当减轻处罚。
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论是以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来区分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不能仅凭行为或结果的某一方面来认定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具体到本案,王复春与徐世忠并不相识更无怨仇,当得知黄双来带人又去其父王国廷家闹事后,又是先报的警后去其父王国廷家(缺少故意杀人的动机)。王复春在与徐世忠对打时,因徐世忠把他打倒在地并掐他脖子,他才随手从地上捡起砖头攻击对方(现场提取的砖头有徐世忠的血迹)。徐世忠松开手后,王复春即停止了对徐的攻击(没有非要致人死地)。况且本案造成三人死亡的后果是出乎王复春的意料和他本人不希望发生的。故应认定王复春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
退一步讲:即便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确认王复春究竟是具有杀人的故意还是具有伤害的故意,根据疑罪从轻的原则(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之疑,不是罪与非罪之疑)和刑罚谦抑性原则以及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辩护人认为对王复春应依照故意伤害(致死)来定罪处罚为宜。
二审检察员认为,聚众斗殴只要有致人死亡的结果便直接转化为故意杀人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只要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即可,而不需要有杀人的故意,是一种法律拟制。
辩护人认为:不能仅凭发生了死亡结果就确定被告人具有杀人的故意。被告人的主观故意的内容同样不能仅凭检察员的想象而定,应结合客观事实加以认定,但同时应避免客观归罪。
第一,我们并不认为王复春等人的行为具有聚众斗殴的故意。
第二,检察员关于法律拟制的观点是错误的,根据《天津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办理聚众斗殴案件座谈会纪要》以及江苏高院《关于聚众斗殴刑事案件适用法律专题研讨》,聚众斗殴转化罪条款不属于法律拟制,仍然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应按照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具体犯罪构成来定罪。聚众斗殴中,行为人具有杀人故意的,即使只造成被害人重伤的,也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而行为人出于伤害故意,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王复春等人的事先报警行为能够排除聚众斗殴的故意而能证明其有防卫的目的;从王复春供述其与徐世忠的对打行为,以及当庭所有被告人在回答辩护人提问时均表示出现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出乎他们意料,不是他们所希望发生的结果。
因此,认定被告人王复春等人有杀人的主观故意证据并不充分,应该采纳辩护人的主张即被告人王复春等人具有伤害的故意。
(四)被告人王复春具有主动投案和如实陈述的情节,应认定为自首。
一审判决认为王复春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包括所知的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主要的论据有三:
一是关于王复春是否纠集衡庆杰、李立强、王建庆等人?二是关于王复春是否持刀前往现场?三是关于王复春是否看清其他被告人如何与对方打斗?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的依据不能成立。理由是:
1、同案被告人出于推卸责任或减轻自己的罪责对同一个犯罪情节供述不尽一致是常有的。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特别是还有诸多疑点无法合理排除的情况下(如王复春是否持刀的情节)不能仅以多数被告人的供述(且多数被告人的供述在细节上也不尽完全一致)做为认定涉嫌犯罪事实的依据,否则就是“三人成虎”。
2、本案案发时已是半夜11点多,且院内无灯光,王复春在高度紧张的状态中与对方贴身打斗,其无暇顾及并看清其他被告人是否与对方进行了打斗或如何进行打斗的是合乎常识的。
综上,被告人王复春在5月24日主动来到北辰公安分局投案,虽然他本人的部分供述与其他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并不完全一致,但不能据此否定他已经作了如实供述,故应该认定为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关于本案的量刑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没有客观、全面、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量刑畸重,具体为:
1、被害人一方死亡三人,便判处三名被告人死刑,纯系原始社会“同态复仇”的翻版。
2、一审判决没有充分考虑被害人黄双来等人在本案中有不法侵害行为(至少有严重过错),王复春等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
3、一审判决没有充分考虑王复春的自首情节,且其平时在村里为人正派,没有前科。
4、一审判决没有充分考虑王复春不是三名死者的直接加害人,而只是其中一人死亡的共同致害人。(由一审判决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责任的划分可知,王复春对徐世忠的死亡承担40%的责任;对黄双来的死亡王复春仅承担2.5%的责任;对黄恩兵的死亡承担3.3%的责任。)
此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六条:“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疑的,应当在量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死刑案件,认定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的事实证据不足的,不得判处死刑。”
依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 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证据确实、充分是指:
(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
(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
第三十六条 在对被告人作出有罪认定后,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的量刑事实,除审查法定情节外,还应审查以下影响量刑的情节:
(一)案件起因;
(二)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是否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及责任大小;
(四)被告人平时表现及有无悔罪态度;
不能排除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等量刑情节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
第三十七条 对于有下列情形的证据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
(二)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被告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对该被告人不利的证言。”
依照上述法条中任意一条的规定,都不应当判处王复春死刑立即执行。
辩护人认为:
本案的焦点是黄双来等人的行为是否是不法侵害行为(严重的过错行为),如是,王复春认定的行为就具有正当防卫(过当)的性质,就不应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辩护人认为黄双来等人的行为是不法侵害行为,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为黄双来等人的行为仅仅是“欠妥”,是不符合事实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最后辩护人强调一点:这是一起原本不该发生的惨案,对此地方政府和公安机关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①从5月10日起,被告一方就不断报警,(据统计被告一方报警次数不下20余次),却没有引起公安部门的足够重视。②5月11日被告人王复春被黄双来舅舅曹得金打伤,向公安报案,公安也不立案。直到惨案发生后5月29日才勉强立案,但却对曹得金等人取保候审。③被告人衡庆杰当庭称5月11日去公安报案时问到如果再来打我们怎么办,公安人员还告诉他如果再来的话,你们也拿家伙打他们。④5月12日,被告人王复玲在给其弟王复春打电话之前已经报警,王复春在前往现场之前也先报了警,但遗憾的是警察没能及时赶到,最终导致本案惨剧的发生。一审公诉人当庭称,地方政府和公安机关并没有任何责任,这种说法显然是不尊重客观事实,不能令人信服,有官官相护之嫌。
综上,请法庭充分考虑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王复春二审辩护人: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
莫少平律师
刘丽文律师
二○一三年十一月廿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