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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杰公诉诽谤罪申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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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尊敬的: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刘杰公诉诽谤罪案, 是申诉人刘杰对黑龙江省农恳农场单位提出批评、控告, 黑龙江省农恳农场领导干部个人提出批评、控告而产生。黑龙江省农恳农场,利用目前自身拥有的独立的、封闭的侦、诉、审司体系, 假借司法手段,错误对刘杰进行司法陷害、错误对刘杰进行司法报复、错误对刘杰进行司法打击, 错误裁、判。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恳区人民检察院对刘杰公诉诽谤罪,证据不足,缺乏确实、充分的定罪证据,不符合公诉诽谤罪的构成要件。二审、一审裁、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错误。二审、一审裁、判错误。

申诉请求:
1请求撤销黑龙江省农恳中级法院(2014) 恳刑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书。
2.请求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农恳法院(2013) 牡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
3.请求上级人民法院直接提审,或者指令黑龙江省农恳系统法院以外的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4.请求提审重新审判,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
5.请求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事实与理由:
一、诽谤罪在刑法上是结果犯,刘杰公诉诽谤罪的证据严重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诽谤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自然人。诽谤罪必须在客观事实上有损害结果,才能构成诽谤,否则,只能由民事法律调整,因而,诽谤罪在刑法上是结果犯损害结果是区分民事诽谤和诽谤的一条红线。是否有损害结果,是诽谤罪与非罪的界限。诽谤罪侵犯的客体,是自然人的人格权、名誉权。公诉诽谤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即他人的人格权、名誉权,再加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权。诽谤给自然人造成损害后果(结果):抑郁、自杀、自残、产生疾病等等,诽谤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损害后果(结果):社会动荡、动乱、变乱、大规模群体性事件,并且严重影响生产、经营、交通、人们正常生活,以致引发国防、外交争端事件,损害国家利益;国家利益的内核是国家安全,当代国家利益包括10个方面的基本内容;国民安全利益、领土安全利益、主权安全利益、政治安全利益、军事安全利益、经济安全利益、文化安全利益、科技安全利益、生态安全利益、信息安全利益。称为10个方面的国家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是自诉诽谤罪的法源根据。第二款但书条款是公诉诽谤罪的法源根据, 第二款的立法目的不是为诽谤一般自然人主体而设立,其立法目的是专为诽谤具有国家领导人职务身份的特殊自然人主体而专设的法律条款。因而,公诉诽谤罪的构成要件完全不同于诽谤罪一般自然人主体的要件,公诉诽谤罪也必须是因诽谤自然人而引起,并且侵犯了双重客体,同时造成(双重)两大损害后果(结果)最关键、最核心犯罪证据充分具备,才能构成公诉诽谤罪
公诉诽谤罪侵犯双重客体同时造成(双重)两大损害后果(结果),是罪与非罪的分水岭。显然,一审没有指控刘杰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关键核心定罪证据。因此,公诉刘杰诽谤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二审维持一审,判决“被告人刘杰犯诽谤罪,判处一年六个月” 这是最严重的错误。没有刘杰侵犯自然人人格权、名誉权损害结果的证据,同时也没有刘杰侵犯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权损害结果的证据,二审、一审判决在没有最关键、最核心犯罪证据的基础上,刘杰作诽谤罪判决,二审、一审裁、极其严重的最核心错误。

二、二审、一审裁、判错误,适用司法解释错误。
二审、一审裁、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杰,公开散布,诽谤信息被阅读次数累计达5000次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诽谤罪。” “刘杰在一年内多次诽谤他人且未经处理,诽谤信息被阅读次数累积计算己超过5000,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二审、一审裁、判这一事实认定是错误的,是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释〔201321号《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网络诽谤司法解释)错误理解、错误运用,导致错误判决。二审、一审裁、判运用了网络诽谤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网络诽谤司法解释第二条的全部内容包括其中共计四项内容,解释的结构指向十分清楚是指适用于自诉诽谤罪,不能适用于公诉诽谤罪。二审、一审裁、,张冠李戴,把适用于自诉诽谤罪的解释内容,错误运用到公诉诽谤罪案上,这一错误,二审、一审裁、判的根本性错误。

三、二审、一审裁、判违反刑法溯及力原则,判决错误。
二审、一审裁、(认为): “辩护人认为应根据新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确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适用于本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辩护人的意见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子采纳。”二审、一审裁、判这一认定,违反刑法溯及力原则,是十分错误的。
一方面,刑法明确规定新法不溯及既往“从旧兼从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溯及力】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这一规定十分清楚表明新法不溯及既往。网络诽谤司法解释2013910日起施行。刘杰发帖的实施行为在20137月以前,最晚的发帖是201388日。显然, 这个网络诽谤解释无溯及既往的效力,不能适用于之前实施的行为。显然,二审、一审裁、判适用无溯及力的网络诽谤司法解释,是错误的。
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这一解释结合网络诽谤司法解释,如果适用了网络诽谤司法解释则违反刑法溯及力原则。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时,只能依据法律,对任何违反法律的东西都不应当引用、不应当运用、更不能适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二条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 这个决议是授权“两高”解释的权源,这个决议明确规定“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法院所作的解释才合法有效,而且,立法届、法学届、法律实务届公认,司法解释仅限定在对法律的应用方法、应用技术、理解要义范围,任何对法律规范效力作出改变、扩大、缩小的解释,都是违法的、无效的。另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没有改变溯及力原则,也只能是指对法律的应用方法、应用技术、理解要义方面,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对法律应用方法、应用技术的规定办理,并非是有溯及既往效力。溯及力原则是不可撼动的。显然,二审、一审裁、判法院错误理解、错误适用无溯及力的网络诽谤司法解释及其它司法解释, 二审、一审裁、判是错误的。

四、二审、一审裁、判以“莫须有”主观、武断认定事实,错误判决。
二审、一审裁、(认为)“因为‘151篇文章中有一部分是针对自然人且具有诽谤内容,能证明刘杰实施了诽谤多人的行为,可以作为公诉诽谤罪的证据使用,” “刘杰故意捏造事实,在互联网上散布,诋毁他人人格尊严和名誉,诽谤人数众多,其行为已超出公民正当的举报控告权利,触犯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构成犯罪,”。二审、一审裁、判这些认定没有事实证据,是错误的认定。
一方面,可以看出二审、一审裁、判这些认定,是在适用网络诽谤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这一内容,如前所述,二审、一审裁、判适用网络诽谤司法解释本身就是违反刑法溯及力原则,是错误的。假定可以引用网络诽谤司法解释,但是,全案未见刘杰“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证据及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可见,二审、一审裁、判法院断章取义,在没有关键证据情况下,凭空认定,以“莫须有”主观、武断认定判决。
另一方面,如前所述,刘杰公诉诽谤罪,严重缺乏侵犯双重客体同时造成(双重)两大损害后果(结果)的证据。二审、一审裁、法院在判决书中,多次述称刘杰诽谤“多人”, 刘杰诽谤“多人”是二审、一审裁、的基本落足点,但是,这些“多人”人格和名誉权遭受损害的结果分别是什么? 其损害结果证据是什么? 均没有;诽谤“多人”同时, 遭受损害的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权结果是什么? 遭受损害的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结果证据什么? 也均没有。在没有犯罪客体、没有犯罪损害结果证据的空洞起诉情况下,二审、一审裁、法院严重违反刑法、刑事诉讼法,作出判决是非常错误的。

五、二审、一审裁、判认定与基本事实不符,认定极端不负责任
二审、一审裁、判“本院认为,有证据证实刘杰所谓的‘抢劫事件均系在民事法律程序中进行的诉前保全、查封、扣押及对生效判决执行行为, 刘杰也按照法律程序参加了诉讼,行使了自己的民事权利,并非‘抢劫。刘杰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捏造‘抢劫事实,诋毁他人声誉,主观上存在诽谤的故意”, 二审、一审裁、判这一认定与基本事实不符,是完全错误的主观臆断。仅举一例:黑龙江省北安农恳法院(1999)北逊执字72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附件“查封、扣押清单”共五页,涉及查封、扣押财产有:35平方米砖混房及38平方米草木结构房、黄牛33头、小脱粒机、重耙、三铧犁、小四轮车、拖车、链轨拖拉机、播种机、开荒犁。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被查封、扣押财产人或其成年家属必须在查封、扣押清单上签名以确认核对无误,然而, 五页“查封、扣押清单”均没有被查封、扣押财产人签名,这符合哪条法律? 能算得上依法、合法执行吗? 不依法、不合法的执行属什么性质? 二审、一审裁、判这一认定极端不负责任。

六、二审、一审裁、判反复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司法解释。
二审、一审裁、(认为) 刘杰“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多人行为未经处理, 诽谤信息被点击、浏览次数5000次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刘杰的行为构成诽谤罪。”二审、一审裁、判的这一认定是对网络诽谤司法解释第四条的错误理解、错误运用,第四条规定 “ 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从解释的结构指向十分清楚是指适用于自诉诽谤罪,不能适用于公诉诽谤罪。再次错误认定事实、再次错误适用司法解释。

七、一审判决对刘杰“劣迹”认定不合法,是错误的
一审判决(认为) “鉴于刘杰有劣迹,应酌定从重处罚”的认定不合法,是错误的。首先,“劣迹”不是法律术语,是抽象的主观概念,模糊的生活用语,用于司法判决,是十分错误的。其次, 从重处罚必须阐明事实理由, 用“劣迹”表明从重处罚的根据,极不严肃,也不合法。另外,应当具备法定从重情节,才构成从重处罚条件,同时必须阐明从重处罚事实理由,否则,即不合法、是错误的。

八、二审、一审裁、法院,违反刑事诉讼法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六条规定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在一审案卷中,未见上级法院指定公文, 未见上级检察院指定公文; 在一审案卷中,只见黑龙江省恳区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黑龙江省牡丹江农恳公安局侦查
依照法律,黑龙江省牡丹江农恳法院,无权对刘杰公诉诽谤案行使一审管辖权、审判权。一审判决书中,也没有述明一审管辖权、审判权获取上级法院指定的权源明述,因此,一审法院违反刑事诉讼法,属十分严重的程序违法问题。二审法院在所谓“裁定”中称“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农恳分院, 黑龙江省农恳中级法院指定, 由黑龙江省牡丹江农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黑龙江省牡丹江农恳法院审理,二审法院这一表述,弄虚作假,或事后假补指定书。

九、对本案申诉、重审的请求。
本案是,刘杰对黑龙江省农恳农场单位, 黑龙江省农恳农场领导干部个人,提出批评、控告而产生。黑龙江省农恳农场,利用目前自身拥有的独立的、封闭的侦、诉、审司法权, 假借司法手段,错误对刘杰进行司法陷害、错误对刘杰进行司法报复、错误对刘杰进行司法打击, 错误裁、判。
本案已充分表明,对刘杰公诉诽谤罪,证据不足,缺乏充分有力的证据,特别是缺乏关键核心定罪证据,不符合公诉 诽谤罪的构成要件。对刘杰不适宜作有罪实刑判处。请求上级法院直接提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作出再审判决。
请求上级法院,不要指定黑龙江省农恳系统的法院再审。
依法保障一个人的言论权、人权,体现的法律价值功能,就是保障我们每一个人的权利。
没有法律,就没有法律人。没有法律,也没有司法诉讼活动。法律的存在和法律的尊严和公正,是法官和法院赖以生存的基石。真正的法律职业人更加渴望法治、公平和正义;民主与法治,是法律职业人施展才华的基石,是他们完成使命的保障。尊敬法律,忠诚法律,维护和保障法律正确实施,是法律人的天职。我向黑龙江省农恳系统以外的上级法院申诉, 我相信上级法院能忠实于法律,对刘杰案提审重审作出公正的判决。

附件:
1黑龙江省农恳中级法院(2014) 恳刑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书。
2黑龙江省牡丹江农恳法院(2013) 牡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
3黑龙江省牡丹江农恳区人民检察院牡农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


申诉人:刘 杰
申诉人:付景江
2014315
(说明: 付景江是刘杰的丈夫。)
付景江,地址:黑龙江省逊克农场B区东湖嘉园50号楼2单元301室,电话:1362135975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四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四十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也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
  第二百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二百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的案件,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六个月。

  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抗诉的案件,审理期限适用前款规定;对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自接受抗诉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限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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