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参与庭前会议的人描述:九名“犯罪嫌疑人”(包括四名在押的何霞、刘强、周修刚、李勇,和五名取保候审的被告人邓玉芳、何小萍、吴莲英、晏永红、刘孟加)全部到庭,郑建伟等四位律师辩护人,和幸清贤等十多位公民辩护人除两位临时有事未到庭外也全部到庭参与会议。一名检察官也到庭参加了庭前会议。
会议开始后,法官要求各公民辩护人提供:自己没有法定的不能担任辩护人的三种情况的证明,(即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遭所有公民辩护人强烈抵制,拒绝提交。
多名公民辩护人认为:这是法庭故意刁难公民代理人,要求法官秉公执法。
公民辩护人曾荣康提出:他去了户籍所在地要求派出所出具证明,但派出所说他们没有义务出具这样的证明因此拒绝出具,所以要求法官出具书面材料要求派出所为他开证明。。
公民辩护人幸清贤向法官提出:法律没有明文要求辩护人自己证明自己没有这三种情况的规定,因此,公民辩护人没有证明只有有这三种不得担任辩护人的法定义务,因此,这个举证责任应当是公诉人或者法官来承担。
最后法官采纳了各位公民辩护人的意见,所有公民辩护人均获准作为本案自己当事人的辩护人,拿到了出庭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
之后幸清贤提出:既然同意我们作为辩护人出庭,公民辩护人要求阅卷,但法官说,法律规定的是;公民辩护人是否阅卷,需得到法官的许可,至于是否许可,将研究后给予答复。
随后幸清贤表示,既然同意我们作为辩护人,如果我们不能阅卷,也就不能很好的保护被告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希望法官认真考虑,并及时通知公民辩护人阅卷。法官当面答复一定会认真考虑,是否同意也一定给予答复。
据当事人回忆说:当初他们聘请的公民辩护人向法院递交了相关手续后,法官要求各位当事人向法庭出具证“辩护人与被告人之间朋友关系的证明”也被各位公民辩护人抵制,拒绝出具,公民辩护人我们是朋友,如果当事人自己都不能证明,谁还能证明?。
后法院才改为提交辩护人本人没有法定的不能担任辩护人的三种情况的证明。
在证据排除环节,几位已经阅卷的律师纷纷发表了自己的意见,审判长也认真听取了律师的意见,并一一作记录在案。
四位律师当庭也一致向法官提出:由于本案程序和实体上多处违法,甚至连基本证据都不能成立,纯属虚假案件,是崇州政府钓鱼执法,因此,为了不扩大对被羁押人的伤害,,要求对在押的四位被告人取保候审。
法官让几位律师写出书面的申请,并答应在法定期限内一定给予答复。
据了解:本案是因征地而起,从2006年6月21日 起 ,崇州羊马政府开始通知村民要实施拆迁,但一直没有正式的批文,但却多次对他们的土地实施了非法的毁坏行为,还有多人被打伤,报警后警察出警却不作为,2012年7月12日 下午三点 左右,他们挡获了正在毁坏他们土地的推土机,并打电话报警,但却不追究故意毁坏土地的违法犯罪分子,于是村民们扣押了推土机,并向崇州市公安局反映情况,要求立案侦查,并给他们书面答复。但还是没有任何人受到追究,于是他们又想成都市相关部门反映情况,还没得到答复,8月1日 ,其中七人到四川省信访部门反映情况,却被崇州警察到省信访局抓回,并对多人实施殴打,然后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刑事拘留了13人,后有四人被释放,另外五人取保候审(因被抓走的很多是夫妻两人,被抓后家里孩子无人照看)
检察院的起诉书上写到:经依法查明:被告人何霞、刘强、周修刚、李勇、邓玉芳、何小萍、吴莲英、晏永红、刘孟于2012年7月12日 至2012年8月1日 期间,以崇州市人民政府征收位于崇州市羊马镇凌翔社区二组的集体土地不符合有关政策为由,聚众阻碍”四川长坤置业有限公司”在崇州市羊马镇凌翔社区二组的工地正常施工,强行扣留施工方一台装载机长达20日之久,并将施工方的一辆装载机部分部件损坏,并持械与施工队伍、公安机关出警人员对峙,殴打、谩骂他人,影响十分恶劣,严重扰乱了“四川长坤置业有限公司”工地正常施工秩序并造成施工方重大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霞、刘强、周修刚、李勇、邓玉芳、何小萍、吴莲英、晏永红、刘孟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在情节恶劣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让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