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网信息员钱江报道)2012年7月26日下午 ,沈志华在梅溪镇政府综合治理办公室内被村支部书记沈建国打伤,但梅溪镇派出所反诬沈志华殴打沈建国,于2012年12月13日 对沈志华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沈志华不服,于2013年2月13日 向安吉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梅溪镇派出所的处罚决定。县政府进一步包庇打人书记沈建国,作出了不予受理沈志华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安吉县政府不予受理的理由是沈志华提出申请的日期超过了行政复议法定的60天的期限。2月13日 是农历正月初四 ,是国务院规定的法定节假日,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以节假日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也就是说,2月16日 才是沈志华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期间届满的日期,这是最基本的法律常识,而安吉政府却以此为由,故意剥夺沈志华申诉的权利。
附:行政起诉状
原告:沈志华,女,汉族,1962年12月12日 出生,浙江省安吉县梅溪镇板桥村柏树自然19-1号农民,现暂住安吉县递铺祥溪花园21幢206号。
被告:安吉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树(县长)。
原告沈志华不服安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安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安证复【2012】08号)对沈志华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的决定,特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诉讼请求:
一、依法撤销《安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安证复【2012】08号),判令被告受理原告复议申请;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原告因不服安吉县公安局梅溪派出所所作安公梅决字(2012)第47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2月13日 向安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称:安吉县公安局梅溪派出所于2012年12月13日 作出安公梅决字(2012)第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2月13日 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六十日的法定期限,遂作出了不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
被告该行为属于对法律不理解,犯了常识性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一节(《期间》)第七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以节假日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也规定:“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3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2】33号):“……二、春节:2月9日 至15日放假调休,共7天。2月16日 (星期六)、2月17日 (星期日)上班”。可见,由于本案复议申请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春节的节假日,本案复议申请期间应该从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计算期限,即从2013年2月16日 开始计算。安吉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安吉县人民政府不予受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典型的行政不作为,应予纠正。恳请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此呈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沈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