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网信息员周维林报道)3月7日上午9时20分 ,合肥市中级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合肥市滨湖新区胡氏三人(父亲胡召才、叔父胡召春、胡先正)因反抗强拆施工被以“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一案,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陈军律师及公民代理人马粮钢出庭为胡先正辩护,本网信息员与合肥市上访维权人士江世宏、孙良芳、赵文祥旁听了此案审理过程。在审理期间,合肥市国保支队出动了五名警员到场监控,其中二人在法庭,三人穿警服在法院外。
此次开庭审理,合肥市检察院派出二位女性检察官做为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三名法官审理此案。
开庭审理时的查明事实阶段,陈军律师与马粮钢皆重点询问了胡先正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的宅基地是自家的宅基地还是案发地胡召才的宅基地,在获得协议是胡先正的宅基地,与案发地胡召才的宅基地无关后;公诉人未多讯问三被告,法官也就事实部分予以详细询问。陈军律师的辩护强调蓝鼎集团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和规划许可证的法律法规的要求前提下的施工是非法的,胡氏三人阻拦施工的行为正当防卫,其行为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而马粮钢则强调合肥市包河区法院判决胡氏三人有罪的判决中有意混淆了胡先正签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宅基地与父亲胡召才的宅基地,胡召才未与任何拆迁单位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对此,原侦查机关及公诉机关未提供胡召才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任何证据,一审包河区法院两次判决胡氏三人有罪是错误的,蓝鼎集团在没有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胡召才的未被依法征收、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宅基地上的施工是违法经营活动,不应由刑法保护;公诉人强调政府将土地出让给蓝鼎集团后,胡氏三人因不满补偿条件阻拦蓝鼎集团施工,并称民法不保护的利益,刑法则可能予以保护来作为支持公诉的理由(但称此观点有可商榷之处)。最后陈述阶段:胡召才称:我们看家(指宅基地)还犯法了!马粮钢称:法律只有保护每一个人的权益,只有能保护“他”,才能保护“你”和“我”。
马粮钢对此次法院允许他作为公民为胡先正辩护及法庭审理情况表示满意,称是司法进步的迹象。
此次开庭审理,令人觉得遗憾的是合肥市公安局国保支队竟然出动五名警察予以监控,其中两名身着便衣进入第四法庭监控,在法庭里被法警要求出示警官证才被允许旁听。而马粮钢与旁听众人走出法院大门,在法院外的旗杆下谈论庭审情况时,一旁的警车里的三名国保警察似乎在用手机进行拍摄。
对胡氏三人因反抗非法拆迁被包河区公检法三家司法机关追究刑责一事,旁听的上访维权人士皆觉得不可思议,如此做法,开发商只要从政府手中获得土地出让后,不顾居民权利,也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就对居民的房屋强拆、施工,居民不能抗争,一抗争就是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对居民的权益法律就不保护?
根据刑法在法律体系中的作用,刑法是宪法和其他法律的保障法,违法行为首先是触犯了其他法律,只有违法行为在其他法律的法律后果不足以遏制的情况下,才可能适用刑法。胡氏三人未触犯任何其他法律,合肥市包河区公检法为了开发商的利益如此滥用刑法对胡氏三人,普通公民岂不是人人感到自危!普通公民又有何安全感可言?
本网相关报道:
合肥包河区法院将重审反抗强拆的胡氏三人(图)
异议人士马粮钢代理抗强拆获刑的胡氏三人二审辩护(图)
附:马良刚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叫马粮钢,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受本案当事人胡先正的委托担任本案二审辩护人。针对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2)包刑初字第00552号刑事《判决书》的内容,结合所了解的本案事实和现行法律,辩护人认为胡先正的所谓“破坏生产经营罪”不能成立,为此辩护人在本庭作无罪辩护如下:
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内容矛盾、混淆。
原审判决对本案胡先正等所谓共同犯罪的关键环节:犯罪的行为地和物权人的认定描述模糊或有意遗漏或根本不与确定,只是认定胡先正等在物权所有人不明的“原老宅基地”,多次“采取竖红旗、持砖阻拦施工作业”等方式破坏所谓的“生产经营”。而谁是“原老宅基地”的物权人?原审对这一所谓犯罪的关键环节和行为地却有意混淆。事实上“原老宅基地”的物权人是胡先正的父亲胡召才,而原审判决却混淆事实张冠李戴在原判决第9页认定为“胡先正原住房自愿被拆除后,又占据原老宅基地”,也就是原审认定所谓的犯罪行为发生地,均是在胡先正的父亲胡召才的拥有合法宅基地使用权内,重要的是到目前为止胡召才本人也未和任何人任何部门签订什么征收安置和补偿协议。
原审判决第7-8页用“2011年8月11日前 ……合法而有效的…也是妥当的”的事实和证据证明本案拆迁是合法有效的,敞开是否真实不谈,也只能证明:1、被拆迁人同意了才是合法有效的拆迁。2、用胡先正个人的行为证据来混淆本案胡召才等人的行为和案件的定性关键。3、用所谓有协议的胡先正已被拆迁的居住地,来混淆没有协议的“原老宅基地”非法强拆,而本案犯罪定性的关键“原老宅基地”物权人胡召才并未有任何证据证明也是同意征收和拆迁的。
原审判决第5-6页“2012年1月4日 ,被告人胡先正及其家属又与……签订了集体土地拆迁安置协议,……自动解除。”这一说法也是对事实的混淆,事实是:2012年1月4日 我的委托人胡先正尚在羁押中,根本没有烟墩街道办事处人员去羁押场所和其签订任何协议一事,如在当时的环境下其家属签订了什么协议的话,一是应直接认定为家属所签而不能混淆认定为胡先正也签了协议,二是这一说法和原审判决第5页““2011年8月11日 ,……安置协议,”究竟能证明本案中胡先正的什么犯罪行为呢?相反原审判决多处强调协议了,恰恰反证了:对本案犯罪定性的关键“原老宅基地”物权人胡召才是没有协议的违法征收和拆迁。
原审判决认定分别于“2011年8月16日 ”、“2011年8月23日 ”,施工单位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因而施工生产也就是合法的,但:1、在此之前施工是否合法?2、难道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能“进行场地平整、土方开挖”等施工的“前期准备活动”吗?3、在这个日期之后胡先正等人只进行了一次所谓的“破坏生产经营”而原审判决所谓的“多次阻挠建设”“破坏生产”是矛盾的,也是不能成立的。
总之,上述事实和证据只能证明原审判决所查明和认定的内容事实不清、证据内容矛盾、混淆。
二、本案定性错误,所谓的犯罪认定不能成立。
回顾胡先正等人案件的全部司法过程,从立案、侦察、起诉到审理,均是围绕着“破坏生产经营罪”进行有罪推定,其推定的证据是建立在征收和拆迁是合法的基础上,因此所谓的施工生产(实际上是强拆)也是合法的;其推定的真实背景是胡先正等人不能“妥善的处理拆迁安置纠纷”也就是不接受单方的征收安置条件,不愿意被拆迁。基此,结合《刑法》和有关法律,辩护人就本案犯罪定性是
否成立具体辩护如下:
1、对案发地胡召才“原老宅基地”的征收和强拆是违法的。
本案定性的关键行为地:是拥有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证明的物权人胡召才的,其位置正处于“商务中心1、2号楼”之间,也就是所谓的“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行为地,到目前为止未有任何证据证明物权人胡召才也是同意或协议征收和拆迁的,也没有过实际的安置和补偿,侦察机关和控、审各方均未对此举证和认定。基此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在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拆迁人发给《拆迁安置证》,并报市拆管办备案,但截止目前地方政府并没有与胡先正的父亲物权人胡召才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也没有“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而对案发地胡召才“原老宅基地”的征收和强拆是违法的。
2、本案的客体建设单位合肥蓝鼎国际大酒店,在“原老宅基地”所谓的施工生产是非正常的也是非法的。
具体的理由和依据是:
(1)本案所保护的客体建设单位合肥蓝鼎国际大酒店所谓的施工生产,是在没有完成依法征收程序的物权人胡召才拥有合法物权的区域内,而发生多次的所谓阻挠生产施工事件,也是在“原老宅基地”物权内,其物权人为胡先正的父亲胡召才,而到目前为止并未有任何证据证明物权人胡召才也是同意或协议征收和拆迁的,也没有过实际的安置和补偿。因此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因此认定合肥蓝鼎国际大酒店生产活动是被禁止的,其“场地平整、土方开挖”等“开工的准备”活动也是非法的,是对宅基地物权的破坏行为。
(2)、多次阻挠生产施工也是莫名其妙的,因施工单位最早的合法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是“2011年8月16日 ”、“2011年8月23日 ”才取得,而这个日期正是胡先正等人所谓多次阻挠的最后一次。难道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能“进行场地平整、土方开挖”等施工的“前期准备活动”?也是合法的吗?
3、胡先正在自己父亲胡召才的物权范围内,维护父亲和家人的权利是正当合法的行为。
在本案的控、审中认定胡先正等人多次发生所谓的多次阻挠生产施工的事件,均是发生在“原老宅基地”物权内,其物权人为胡先正的父亲胡召才,阻挠行为也从未涉及蓝鼎酒店其他地块,只少是在没有完成依法征收程序的合法物权的区域内,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胡先正等人有“划白线、搭帐蓬”“建活动板房”等权力,当然也有权阻止他人在该宅基地的任何破坏行为,其行为是受法律保护的。
4、胡先正等人阻挠所谓的生产施工的行为也仅仅就一次?且未造成构成犯罪的较大经济损失
其具体事实和依据如下:
(1)原审认定“2011年8月16日 ”、“2011年8月23日 ”,施工单位分别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而这个日期正是胡先正等人所谓多次阻挠的最后一次。但:1、在此之前施工是否合法?2、在这个日期之后胡先正等人只进行了一次所谓的“破坏生产经营”活动。原审的这一认定恰恰证明了胡先正等人不构成所谓的“破坏生产经营罪”。
(2)胡先正等人的行为未造成任何损失,截止目前控、审各方未提供任何因胡先正行为而造成的损失证据。
难道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能“进行场地平整、土方开挖”等施工的“前期准备活动”?难道这也是合法的吗?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是有明确规定的,这在前几次的辩护已多次指出,故不在此引证。
综上4条所述,本案定性错误,所谓的犯罪认定不能成立。依据是:
(1)《刑法》“破坏生产经营罪”所保护的客体为合法经营活动。任何违法性生产经营活动均不应被纳入本案客体保护范围。而本案认定所发生的破坏“施工生产”的行为地,是在物权人胡先正的父亲胡召才“原老宅基地”合法物权内,所破坏的只能是胡先正家人的合法权利,合法经营更无从谈起,且建设单位合肥蓝鼎国际大酒店的施工也是非法的。
(2)《刑法》“破坏生产经营罪”构成条件是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本案中胡先正主观上是维护父亲和家人的合法权利,客观上是在自己父亲家物权范围内,并无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
(3)《刑法》对“破坏生产经营罪”立案标准的第二种情形,要求只有行为人破坏生产经营的次数达到三次以上,才能立案追诉。且破坏生产经营罪为结果犯而非行为犯,在无损失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胡先正有罪,同样属于法律适用严重错误。
纵观胡先正等人案件的全部司法过程,一个普通的刑事案件因涉及拆迁而几度补充侦察、5次开庭,二次判决、1次裁定,在司法程序上,也将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的期限等司法措施放大到极限,敞开过程中有关部门和办案人员违法行为暂不追究外,其原因究竟为什么?
案件几度补充侦察其结果就是在有罪推定的基础上,补办证明我的委托人有罪的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要求:“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其5次开庭、6次审理,敞开司法资源的浪费不说,恰恰证实了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一步也说明了本案审定有很大的难度,一个普通的刑事案件因涉及拆迁,其司法过程为什么会如此的复杂?是否有司法之外的定论干扰,相信所有的当事人都会感悟和思考的。
我的委托人胡先正和家人因拆迁之事,在祖居之地手持宪法被强行投入囚笼,进而祸事缠身、灾难不断,他们不断的奔走、叫冤于信访和司法部门,他们天天在流泪,他们的心在流血,他们叫天天不应,呼地地不灵,他们的遭遇让我们似乎看到了当下社会发生的一幕幕类似的画面。索洛曾警告美国人当心枕木下的尸首,在此我也想警示我们的社会,当心呻吟在拆迁废墟上和高楼大厦根基下的冤魂!
拆迁事关百姓根本生存利益,故拆迁过程中的每一步均应具有程序与实体的正当性,而当程序的正当性或公民的正当权利被肆意侵犯时,公正独立的司法则是保障正当性的最后防线,因为:法律必须保护每一个人的权益,只有能保护‘他’,才能保护‘你’和‘我’。”
最后,我希望在依法治国、关爱民生已成为国家新一代政治领导人治国的大政方略的今天,胡先正案件的审理能真实的排除一切非司法的干扰,获得独立、公正的审判,因为我们知道:遵守法律,坚守权利,我们和你们才能心如日月流光溢彩
以上辩护,请审判长、审判员予以考虑认定。
此致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马粮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