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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安武诉镜湖区建委案,二审在芜湖中院开庭(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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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网信息员张宁宁报道)111日上午10,朱安武诉芜湖市镜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二审在芜湖市中级法院公开开庭审理。

朱安武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因该地区的补偿不合理,被拆迁人拒绝搬迁,致使拆迁人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拆迁工作。芜湖市镜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住建委) 作出了镜房拆延字(2010)102号拆迁延期公告该公告载明的拆迁范围为东西至沿铁路设计规划控制线内,南至金马门铁桥,北至天门山路铁桥。该公告同意该地块拆迁延迟至2011630日,即允许第三人城际铁路办公室延期拆迁。

朱安武认为,区住建委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部200493日发布的建法(2004154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据此,去住建委作为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无权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更无权作出拆迁延期的决定,且第三人没有组织机构代码证,系非法组织,被上诉人向非法组织发放拆迁许可证,明显属于违法。于是,朱安武向镜湖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驳回起诉,朱安武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开庭,法官问朱安武:“你提交的房屋评估报告中的房屋是你的吗?”这是法官设的圈套。如果回答是,这与事实不符。因为评估公司以别人的房产证对朱安武的房屋进行评估。如果回答不是朱的房屋,那么,就不能证明朱安武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也就不具备本案的诉讼资格。朱安武的代理人倪文华指出,评估报告记载了朱安武的姓名,就说明朱安武在拆迁范围内。而评估报告是否有错,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方不予回答。法官见上诉人方没有中套,只好自嘲地说,打官司就是打技巧。

本案有二个争议焦点。一是区住建委是否有权批准拆迁延期许可?二是第三人是否具有申请延期拆迁许可的资格?

倪文华指出,第三人城际铁路办公室没有机构代码证,缺乏民事行为能力,即不具备申请实施拆迁的能力,更不具备申请拆迁许可延期的资格。因为组织机构代码证是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通行证,也可以防止偷税漏税。根据《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110号) 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第三人没有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因此是非法组织。原审予以忽视,导致认定事实不清。

倪文华又指出,芜湖市镜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无权发放拆迁许可证,当然无权批准延期拆迁行政许可。原审依据《关于公布行政审批项目清理调整结果的决定(芜湖市人民政府36号)》决定,城市拆迁许可由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实施。推断“本案中,被告作为镜湖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颁发拆迁延期公告的行政职权。”其错误明显:首先,行政机关的权力来自法律授权,但芜湖市人民政府36号文件,并不是法律,也不属于规章,因此,不能作为判决依据,连参考价值也没有;其次,芜湖市人民政府36号文件是清理违法、过期的规范性文件。在该36文件之前,拆迁管理主体是芜湖市房管局,是合法的主体。但36号文件取消了拆迁管理部门发放拆迁许可证的合法主体,改为非法主体。也就是说,36号文件本应当废除违法、过期的文件。但36号文件却背道而驰,竟然将违法主体替代合法主体;再次,原审未审查36号文件的合法性,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建设部(2004154号文件第四条规定。

芜湖市镜湖区建委的代理人辩称,芜湖市政府36号文件与建设部【2004154号文件不相抵触。倪文华反驳说,镜湖区建委的代理人睁着眼睛说假话,芜湖市政府36号授予区拆迁管理部门发放拆迁许可证的权力,而建设部【2004154号文件是禁止将发放拆迁许可证的权力下放到区拆迁管理部门。二个文件针锋相对,且建设部文件的法律阶位高于芜湖市政府文件,当然应当以建设部的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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