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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出国打工梦断工伤,索赔艰难(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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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网信息员周维林报道)安徽省六安市农民工闵爱国因赴牙买加打工,2007年遇龙卷风受伤致残,后只能返回国内,但为了获得工伤赔偿历经四年的艰难诉讼最终败诉,但坚持诉求,甚至于两会期间赴京举报合肥中级法院院长腐败,而此案更揭露出中国大陆法制不健全,不能保护劳动者的巨大缺陷。

安徽省六安市农民工闵爱国正当壮年,在2006617经叔叔闵先发介绍与安徽中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际公司)签订一份出国务工派遣合同,合同签订后,闵爱国缴纳了各项费用39800元后,经中际公司安排,于200684到达牙买加从事建筑劳务,具体工种是钢筋工。

2007118,闵爱国正在牙买加临海的一家酒店工地三楼工作时,海面上突然刮来一阵强烈的龙卷风,将他从三楼吹到二楼地面上。经当地医院救治,闵爱国腰部骨折。在医院治疗了5天出院。之后,他在工地的宿舍里休养50多天。等到身体稍微恢复一些的时候,闵爱国开始在工地上做一些轻微的工作。

 因为身体伤情缘故,闵爱国不能胜任工作,他多次打电话向中国外交部、商务部以及安徽省公安厅反映情况,在多个部门的协调下, 2008226,闵爱国回到合肥。此前的元月2日中际公司与闵爱国的叔叔闵先发就其工伤赔偿等事宜签了一个《纪要》,大致内容为:闵爱国由中际公司派出(劳务中介),受雇于牙买加Canoline公司,闵爱国跌伤及休息事实,公司与闵爱国、家人及牙买加Canoline公司进行协商、协调,三方认为闵爱国在外不能适应工作后,应尽快回国,公司将争取到的6000美元补偿(Canoline公司补偿)交付闵爱国本人,及以后协助闵爱国与Canoline公司雇佣公司保持交涉的权力。《纪要》中有中际公司印章及两位见证人签名,独缺闵爱国叔叔闵先发的签名。

闵爱国回到安徽合肥后多次要求中际公司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鉴定,被中际公司以双方无劳动关系拒绝,后经多次交涉,37日中际公司出函请求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闵爱国做“工伤鉴定”(似乎应为工伤等级鉴定)。同年58日上午就闵爱国工伤处理一事,在安徽省商务厅外经处会议室开会协调,参加人为商务厅工作人员侯革雄、中安外经公司王迈经理、陈道云经理及闵爱国,达成的协调处理意见是:1、闵爱国在国外受工伤是事实,其本人又不愿在国外做工伤鉴定检查,为对其本人负责,请中安公司()派员尽快安排在省内做工伤检查鉴定;2、闵爱国本人须配合中安公司并提供满足工伤检查鉴定所需的有关手续和材料;3、根据工伤检查鉴定的结果,中安公司负责与外方雇主交涉,满足工伤赔偿的标准。同年725,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合劳鉴委托(2008)第304号《委托鉴定结论书》,鉴定闵爱国伤害部位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1/3),鉴定结论为九级。

闵爱国与中际公司就其工伤赔偿一事无法达成协议,后向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败诉后,于200811月向合肥市包河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中际公司赔偿工伤待遇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合计约20万余元。但合肥市包河区法院的(20080)包民一初字第1768号《民事判决书》以闵爱国与中际公司签订的是中介合同,双方无劳动关系,及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合劳鉴委托(2008)第304号《委托鉴定结论书》中注明鉴定结论不作为工伤认定的行政文书,原告闵爱国就其主张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判决驳回闵爱国的诉讼请求。

其后闵爱国提起上诉,同时闵爱国向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被受理(应是一年工伤认定期限导致),经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最终被合肥市中级法院以(2009)合行终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经审理合肥市中级法院(2009)合民一终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书》依旧以初审法院的判决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闵爱国不服,认为自己与中际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中际公司强加的,其内容违法,且合同第一页被更换,签名并非自己书写,中际公司对工人的收入收取管理费,更实际支付自己工资,应认定为劳务派遣而向合肥市检察院申诉,合肥市检察院经审查,以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为由,于2009116提请安徽省检察院抗诉。

在安徽省检察院皖检民行抗字【201129号《民事抗诉书》中,省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合肥市中级法院(2009)合民一终字第85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理由为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联合颁布的《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境外就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经批准及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中际公司为获得安徽省商务厅统一颁发的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故,中际公司与闵爱国签订的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规定,认定闵爱国与中际公司签订的中介合同应当无效。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工资支付凭证。以中际公司支付闵爱国工资(发放到闵爱国叔叔闵先发的银行卡中)应认定闵爱国与中际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向安徽省高级法院提起抗诉。

201163,安徽省高级法院作出【2011】皖民抗字第000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合肥市中级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同年1025日合肥市中级法院审理了此案,省检察院指派市检察院两名检察员出庭,闵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诉人中际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其后合肥市中级法院于20111122作出(2011)合民一再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以“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判决维持本院(2009)合民一终字第853号民事判决。

如此,闵爱国原本胜诉,获得工伤赔偿的希望却破灭了。因在审理期间,闵爱国多次找审理案件的法官了解情况,故闵爱国认定自己案件的败诉是合肥中级法院院长接受商务厅请托有关,涉嫌腐败,故在2013年两会期间赴京向人大和最高检察院控告法院院长腐败。

从闵爱国的遭遇可以看出,中国劳动法制度方面对劳动者权利保护的巨大缺陷: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其内容通常是用人单位决定,而且劳动者作为劳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却无劳动合同文本(上世纪九十年代劳动法执行时,国企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就是普遍的不给工人保留合同文本),更没有工会给工人提供帮助,及工伤认定期限仅规定为一年,而且在出现用人单位违法侵犯工人权利情形时则没有保障工人权利的法律后果。

今年47岁的闵爱国为回国打工支付近4万元费用,在牙买加打工仅四个月就发生工伤,现暂住在合肥,因身体残疾不能工作,其所获的6000美元补偿,用于诉讼费用及生活费用早已殆尽,其出国打工之举,几乎未获利益,反而落得残疾,亟待获得工伤补偿以便保障生活。面对毫无胜望的漫漫维权路,他却看不到希望!可是为了自身权利,他必须维权到底!闵爱国对本网信息员称,出国务工人员工伤的较多,他们通常仅仅获得极少的经济补偿,为此生活处于困境。

附闵爱国再审申请书: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再审人:闵爱国,男,1967829日出生,汉族,现无业,租住合肥市包河区交通路5号安徽省三建公司二处集体宿舍楼202室。

被申请人:安徽中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屯溪路330号玉兰大厦406室。
法定代表人:王漫,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合民一再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再向贵院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1、请贵院依法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合民一再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

2、判决被申请人向申请再审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2047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5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93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560.8元,合计208515.3元;

3、判决被申请人赔偿未给申请再审人办理各项保险的损失;

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再审法院认定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为劳务外派中介关系,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六项的规定,应依法再审

本案中,被申请人中际公司向法庭提供了2006617 日与申请再审人签订的合同。据此,原审法院以该合同的约定认定“双方之间为介绍人与被介绍人的中介关系”。代理人认为,原审法院的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

12006617 日与申请再审人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原审已经查明中际公司无境外就业职业介绍机构资质,原审庭审中,中际公司也认可其无上述资质。

按照《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境外就业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需要劳动保障部行政许可;另外,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颁布的《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3条的规定,“境外就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经批准及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本案中,中际公司显然未取得境外就业职业介绍机构资格,按照上述法规的规定,未取得境外就业职业介绍资格的机构不得从事境外就业职业介绍活动。因此,按照《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的规定,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另外,中际公司明知无上述资格,仍然与申请再审人签订境外就业中介合同,其目的不过是为了掩盖其对申请再审人的雇佣事实,从而逃避对申请再审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按照《合同法》第52条第三项的规定,该合同亦属无效。

2、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表明双方之间系劳务派遣法律关系而非中介法律关系。
该合同第四条中称“收费为一次性中介服务费,与乙方国外收入无关”,而事实上,在中际公司与申请再审人之间远非如此简单,被申请人自己在开庭时即当庭陈述“根据他们的劳务收入,收取25%的管理费。每月850美金,每月管理费1000元人民币,但实际上没有收到”(见20081211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庭审笔录第4页倒数第一、二行)。由此可见,双方之间的客观履行行为与所谓的合同存在本质差别,合同不过是中际公司的道具,真实的履行过程才能够客观反映出双方的真实法律关系。

因此,原审依据内容和形式均存在重大瑕疵的无效合同来认定案件事实,显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二、原审据以认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主经证据——合同涉嫌伪造,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三项的规定应依法再审

本案中,原审据以认定双方之间为中介关系的主要证据系被申请人提供的合同,但该合同第一页“闵爱国”的签字不是申请再审人所签,合同签订时中际公司也没有将合同交给申请再审人一份,现中际公司提供的合同涉嫌伪造。

该合同中存在两个手写的“闵爱国”签字,一个是合同正文之前,既第一页中的乙方签名:‘闵爱国’,另一个是合同结尾处,这两个“闵爱国”显然非同一人所书写;原审庭审中,中际公司代理人也认可第一页中的“闵爱国”非其本人所写,签订合同时也未将合同交给闵爱国一份的事实。

中际公司找人代替申请再审人签名,并且不按照通常做法交给申请再审人一份合同,客观上使该合同第一页处于中际公司随时可调换的状态,故该合同的真实性存在严重问题。对此,申请再审人要求对合同进行鉴定,以确定其真伪,查明本案事实。

三、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表明中际公司与申请再审人之间系劳务派遣法律关系,原审对此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六项的规定,应依法再审

如前所述,既然原审据以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依据不能成立,则应当以本案其他事实来考量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现有证据和事实能够证明中际公司与申请再审人之间是劳务派遣法律关系,理由如下:

1、中际公司对申请再审人进行劳动管理的事实。
本案中,中际公司提供的合同第三条第2项中要求申请再审人需要服从中际公司驻牙买加代表的管理。在原一审庭审笔录中,中际公司代理人也承认存在中际公司对申请再审人进行劳动管理的事实(见20081211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庭审笔录第4页倒数第八至十一行),但中际公司辩称派出人员进行管理的原因是“外方要求派管理人和翻译”。庭审中,其亦辩称派人的原因是外方不懂中文,需要翻译。对此,申请再审人实事求是的陈述了在现场进行管理的中际公司的人员,包括项目经理吴延亮、项目副经理何为巨、工长赵厚桂、张中月、余国和、费业锁、唐义标、徐健、唐志岩、杜勇等人,如中际公司是中介,则无论是出于翻译或是其他原因,中际公司均不可能派出如此多的人员,显然中际公司的辩解是不能成立的,退一步来讲,即使是外方有需求需要聘请翻译,为什么聘请的都是他们“中介”公司的人员,并且数量也不是少量?

2、中际公司向申请再审人发放工资的证据。
原审中,申请再审人向法庭提供了工资卡,用以证明中际公司向申请再审人发放工资的事实。对此,中际公司代理人在原审中认可了其发放工资的事实,但其辩称“工资是代外方发放的”,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见2009520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谈话笔录第2页倒数第五行、见20081211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庭审笔录第4页第七至九行)。同时,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对中信银行合肥美屯支行的个人储蓄存款查询结果也证明了中际公司向申请再审人发放工资的事实。

3、中际公司是申请再审人的劳务活动的受益人,而非仅收取中介服务费。
如前所述,中际公司代理人在原审中当庭认可依据申请再审人劳务收入的情况收取管理费的事实,表明其是申请再审人劳务活动的受益人。通常情况下,中介服务机构受双方当事人委托,为使双方建立某类关系而提供信息或从中斡旋,中介服务机构并不介入双方的关系中。本案的事实显示中际公司从申请再审人的劳务行为中受益,是真正的雇佣方。

4、申请再审人就本次劳务行为未与任何第三方签订劳动或雇佣合同,中际公司即认为自己是中介,中介行为完成的时候必然会有劳务提供方与接受方签订的合同,或由中际公司与劳务接受方签订的中介合同,本案中仅存在中际公司与申请再审人签订合同的事实也表明中际公司就是申请再审人劳务行为的接受方,与申请再审人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这一点是可以肯定的。

5、中际公司庭审中及庭审后的行为表明其与申请再审人之间系劳务派遣法律关系

庭审中,法庭要求中际公司说明其与申请再审人订立合同、向境外派遣的事实经过,及中际公司所称的申请再审人在境外受雇的情况等,中际公司的代理人均未能当庭说明,法庭要求其庭后三日内书面说明,中际公司也未按照法庭要求予以说明。由此说明,庭审中已经查明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申请再审人与中际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劳务派遣法律关系。

四、原审法院认定申请再审人获得的工资、医疗费、经济补偿等均由Caroline公司支付缺乏证据证明,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二项的规定,本案应依法再审

原审判决认定申请再审人在牙买加所获得的工资、医疗费和6000美元的经济补偿均由 Caroline公司提供和支付。然而,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除中际公司自己的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予以证明。事实上,如果Caroline公司是劳务的接受方,则中际公司作为中介,应当与作为劳务接受方的Caroline公司签订中介协议。按照常理,如果其陈述属实,也应当持有这方面的证据,现中际公司未提供上述证据,更加说明其作了虚假陈述。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五、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本案中,申请再审人所受伤害情况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评定,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因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三十五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际公司应当赔偿申请再审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544元(每月工资859.5美元×7.7878元×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936.5元(25873÷12×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560.8元(25873÷12×10)、停工期间工资12047420071月至20087月共18个月,每月工资为859.5美元×7.7878=6693元),合计208515.3元;并赔偿未给申请再审人办理各项保险的损失。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二)、(三)、(六)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再审。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

此致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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