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网信息员李岩报道)2013年11月22日,幸清贤领到金牛区法院于11月18日作出的行政判决书,枉法裁判,将非法限制自由的行为说出是依法履职,幸清贤不服,以上诉。
据幸清贤介绍:2013年5月 4日上午9点左右,幸清贤从金牛区花牌坊西林巷20号走出院门,被一伙不明身份人员阻挡,不许出门,并与幸清贤发生拉扯,幸清贤于9点18分向110报警,110指派金牛分局北巷子派出所警号为009063和另一位警官出警,出警警官没有依法出示警官证,也没有对现场做任何了解,更没有带违法嫌疑人到派出所做询问笔录,将幸清贤带到派出所,并宣称是对报警人幸清贤进行口头传唤,期间,非法抢走了幸清贤的手机并非法删除了手机内拍摄的上述情况视频证据。将幸清贤限制自由超过8小时之久。
之后,幸清贤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7月6日,收到金牛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金牛复决字【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幸清贤的复议请求,幸清贤不服,诉至金牛区法院,2013年11月22日,幸清贤收到金牛区人民法院于11月18日作出的【2013】金牛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现已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幸清贤,男,身份证号520102196606045834;现住址:成都市金牛区花牌坊西林巷20号,联系电话:18602889264。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法定代表人:王峰,地址: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176号,联系电话:028-86406210 028-87635110 。
上诉请求:
1、撤销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书
2、依法确认被告在2013年5月4日限制幸清贤人身自由“口头传唤”行为违法。
3、依法确认被告在在2013年5月4日抢走幸清贤手机并删除手机内的视频证据行为违法。
上诉人于2013年7月6日,收到金牛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金牛复决字【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上诉人的复议请求,上诉人不服,诉至金牛区法院,2013年11月22日,上诉人收到金牛区人民法院于11月18日作出的【2013】金牛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有正在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是被在违法现场发现的,更没有证据证明有群众举报过幸清贤试图参加非法集会。所有证据均未利害关系人的自述,无任何证据可以印证。
1、即便被上诉人所有证据均成立,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口头传唤”行为违法。被上诉人所有证据即便成立,也只能证明有人匿名举报上诉人试图参加“非法集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是被在“现场发现”,因为指控的罪名是“可能要去参加非法集会”其中,第一,没有具体举报人,所有指控真实性存疑,第二,没有“参与非法集会”的地点,第三,没有其他试图参与集会的人员。第四,没有证据证明警察出警时出示过工作证件。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口头传唤”的行为是违法的。被上诉人没有举出上诉人的行为是“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也未举出出警的办案民警是否出示了工作证件。认定其“口头传唤”合法,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2、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两份被上诉人自己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却被一审法院以系本案发生后的行政行为,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而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1、“是否有人举报上诉人”、2、“口头传唤是否合法”3、是否有删除上诉人手机内视频证据的行为以及该行为是否合法。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份是5月31日的信息公开答复,答复称:5月3日接匿名举报幸清贤试图参加非法集会,但这份信息公开答复已经被金牛区政府以金牛复决字【2013】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
一份是8月5日,被上诉人再次作出的信息公开回复,称5月4日北巷子派出所未接到相关举报。而被上诉人在向法院提交的一份情况说明中,还是说2013年5月4日,9点20分许,我所接到群众举报称幸清贤可能要参加非法集会,到达现场……。该情况说明落款是5月4日。
8月5日和5月4日被上诉人对同一事件却做出了二种完全不同的描述,到底哪个是真的?这几分证据相互印证的结果是:被上诉人没有公信力,编造事实,利用公权力任意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3、在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北巷子派出所当日的监控录像,和110民警出警时执法仪的录像记录,被上诉人答复法院录像已经被冲掉无法提供。
之前,上诉人曾经通过信息公开要求其公开该录像和被上诉人出警时执法仪的录像记录,被告也已是内部管理信息而拒绝提供。在案发有,上诉人也书面向其要求保存当天的监控录像,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回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被上诉人不能提供上诉人是在违法行为现场被抓获的证据,不能提供警察出示过身份证件的证据,也不能提供在北巷子派出所内,没有抢劫上诉人手机并删除手机内视频证据的录像记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4、一审法院,以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而要去上诉人提供在派出所被抢走手机的证据,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纯属枉法裁判。
众所周知,公安机关是国家的强制力机关,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的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当时是在违法的“口头传唤”和上诉人失去自由的情况下抢劫上诉人手机并删除手机内的视频证据的,面对强大的公权力机关,且公权力机关有监控录像的情况下,让上诉人自己举证是否被抢走手机,纯属荒唐。应当负有举证责任的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却强行认定为事实,而对于不具备举证能力的上诉人,却无理要求上诉人举证,可见一审法院的屁股是歪的。
5、更为荒唐的是:在判决书第八页上,一审法院居然写出“……110报警服务台将反馈的处警情况予以记录。……处理过程中,发现原告涉嫌参加非法集会,隧口头传唤至被告所属的北巷子派出所,系履行职责行为。这两段话充分显示一审法官是在还毫无证据的情况下,为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开脱,沦为被上诉人的走狗。
被上诉人提供的是110巡警处警(移交)登记表、该表盖章也是北巷子派出所,怎么成了110服务台将反馈信息予以记录?
即使是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证据”材料,也是“接匿名群众举报,幸清贤可能要参加非法集会”怎么在一审判决上却写成了“处理过程中,发现原告涉嫌参加非法集会”。
一审法院将可能说成是事实,混淆是非,颠倒黑白,张冠李戴纯属昏官。
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还上诉人一个公道。
此致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幸清贤
2013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