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纪斯尊被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和寻衅滋事一案第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烨阳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纪斯尊的胞姐纪巧妆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纪斯尊的辩护人,在纪斯尊被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和寻衅滋事一案的第一审审理中进行辩护活动。接受委托后,我依法查阅复制了本案案卷材料并加以仔细的研究,会见了被告人,参加了2015年12月16日从上午9点半开始到晚上11点多才结束的庭审调查和法庭辩论,对本案的事实有比较客观、全面的了解,认为本案的追诉无论是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存在严重的合法性问题,归纳起来有“三个不合法”、“一个不成立”。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的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程序均不合法。
(一)本案立案侦查的程序不合法。
根据被告人纪斯尊的陈述和有关证据证明,他是在2014年10月21日下午到福州火车站,准备搭乘当天16时55分福州开往北京西的Z60次列车,前去北京参加人民日报社举行的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潘墩村非法征地拆迁座谈会,被福州市公安局国保支队拦截抓捕的,先是被非法拘禁在连江县贵安温泉度假村。因为从这个事件中查不出纪斯尊有什么问题,抓不到把柄,才于七天后移交给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由仓山分局就2014年9月5日发生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西门(安检门)口的访民聚集事件,于2014年10月28日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纪斯尊处以治安拘留15天。治安拘留期满后,又将纪斯尊移交给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由鼓楼分局就2014年8月11日发生在福建省国土资源厅门口的访民聚集事件;2014年9月10日发生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门口的访民聚集事件等,以“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为由对纪斯尊立案侦查,于2014年11月12日给予其刑事拘留。
也就是说,本案的立案侦查,存在明显的“先抓人,后网罗罪名”的程序违法问题。因此,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隐瞒了纪斯尊系于2014年10月21日下午到福州火车站搭乘火车,欲前去北京参加人民日报社举行的潘墩村非法征地拆迁座谈会而被福州市公安局国保支队拦截抓捕并非法拘禁长达七天时间的事实没有认定,属于故意隐瞒事实的枉法行为。
为了制造对纪斯尊“数罪并罚”,判处纪斯尊较长刑期的根据,在鼓楼分局于2014年12月12日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纪斯尊的前一天即2014年12月11日,又由仓山分局在就2014年9月5日发生在福州市中院西门口的访民聚集事件已经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给予治安拘留的情况下,对纪斯尊老账新算、改换名义,以“涉嫌寻衅滋事罪”为由,对纪斯尊决定立案侦查。于是,2014年12月19日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为由,批准了对纪斯尊的逮捕。
为了掩盖前述违法事实,起诉书有意将这个过程错误认定为:“因涉嫌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经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决定,于2014年11月1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见福州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有关事实认定之比较和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立案决定书》记载],属于故意错误认定事实的枉法行为。
综上可见,本案的立案侦查是在福州市公安局统一指挥、调度下,由其辖下的国保支队、仓山分局、鼓楼分局协同配合、分头实施的“先非法抓人、后罗织罪状”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重大枉法事件。
(二)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的程序不合法。
当本辩护人得知纪斯尊的案件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立案侦查,却被移送到闽侯县检察院去提起公诉、由闽侯县法院审判的消息后,不禁联想到去年底、今年初辩护的江智安被指寻衅滋事一案,也是由鼓楼分局立案侦查,并在移送鼓楼区检察院审查起诉两次被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退回补充侦查,第三次移送被延长审查期限后,由福州市政法委协调、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行指定罗源县法院管辖,负责该案审判后,再由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罗源县检察院管辖,负责该案的公诉(说明该案无法通过鼓楼区检察院的审查,给予提起公诉),最后罗源县法院在以“案情复杂”为由延长审判期限三个月后,以指控的罪名判处江智安有期徒刑二年;本辩护人受托担任江智安的二审辩护人,根据上述事实提出“福州市的党委、政府的不当甚至非法干预,充斥了本案的侦查、起诉和一审审判全过程,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预的原则”;“本案从侦查、起诉到一审审判均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处理”等辩护意见并书面申请二审开庭审理后,福州市中院没有依法开庭审理,在收到辩护词三天后就突击下裁,维持原判的案例(说明福州市中院害怕开庭审理和时间拖延,会给辩护律师和当事人据理力争的机会,使案件审判“节外生枝”),预感到纪斯尊案件可能又是一起政法委非法干预人民检察院检察权和人民法院审判权的枉法案件。
果然不出所料,辩护人从阅卷获取的证据材料中,核实这又是一起非法移送的案件:
1、从起诉书分别指控纪斯尊两个罪名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和寻衅滋事所依据的两起案件看,其发生地分别处于鼓楼分局和仓山分区的辖区,也分别由鼓楼分局和仓山分局立案,由鼓楼分局合并侦查,案件的管辖明确且没有发生争议,依法应由鼓楼分局向鼓楼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由鼓楼区法院审判,不存在需要指定管辖的事由。
2、同案被告人徐钟富因本案被逮捕后,已经与当地政府签订了《息诉息访协议书》,鼓楼分局于2015年2月11日以“逮捕不当”为由给予释放[见鼓楼分局鼓公(温泉)释字(2015)00009号《释放通知书》],并由当地政府兑现息诉息访条件,给付补偿款人民币10万元和一套廉租房,按照惯例已经了结了案件,不会再予追诉(因同案被捕的其他人取保候审后均没有被追诉,就是有力的例证)。但公安机关为了制造本案移送闽侯县检察院审查起诉和闽侯县法院审判的“住所地管辖”依据,由鼓楼分局在同一天以“我局正在侦查纪斯尊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为由,对徐钟富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见鼓楼分局鼓公(温泉)取保字(2015)00009号《取保候审决定书》];由福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13日将其与纪斯尊并案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见福州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最后由闽侯县检察院提起公诉、与纪斯尊同堂受审,明显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3、而在此前,福州市中院于2015年2月6日以“商请指定管辖复函”的方式,指定本案由闽侯县法院审判;2015年2月10日,福州市检察院以“商情指定管辖复函”的方式,指定本案由闽侯县检察院审查起诉。又据闽侯县检察院在《起诉书》中公开承认的事实,本案移送闽侯县检察院审查起诉后,被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三次延长审查期限各半个月,说明即使是闽侯县检察院,对本案两名当事人纪斯尊、徐钟富提起公诉也是十分勉强的,完全是迫于压力、不得已而为之。
极具讽刺意味的是:上述“商请指定管辖”活动发生在2015年2月上旬,于本辩护人在江智安被指寻衅滋事案二审辩护中发现并揭露福州市政法委非法干预该案公诉和审判的事实之后几天(本辩护人于2015年1月26日向福州市中院提交该案二审辩护词,福州市中院于1月30日突击出裁定,见本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因此,司法机关在本案中变换手法,改“福州市政法委协调”指定管辖为福州市公安局向福州市检察院“商情”、福州市检察院向福州市中院“商请”指定管辖,并不能掩盖党委、政府非法干预本案公诉和审判的事实,反而欲盖弥彰、更加暴露其故意违法性!
(三)本案的审判程序不合法。
本案是普通的刑事诉讼案件,不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依法应当公开开庭审理,允许人民群众自由旁听(只要出示身份证并通过安检,就应当允许旁听),闽侯县法院也美其名曰“公开审理”,但实际上实行的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开审判,除了事先安排十几个不明身份的人员到法庭“鸠占鹊巢”抢占位置外,只允许5名公民进入旁听,把几十上百名真正关心案件审理情况,从各地赶来的访民和各界人士拒之法院门外。其中有一名获准旁听的人员因身体不适未等开庭就离开了,其他公民要求替补;还有当天获准前来出庭作证的9名证人,他们在作证后要求留下来旁听,这都是合法、合理要求,但经本辩护人一再交涉和抗议,审判长均以其“有权决定旁听人数”、“法庭要听从审判长指挥”等为借口,加以拒绝;辩护人申请出庭公诉人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对法院审判程序的合法性实施监督,公诉人则装聋作哑。
辩护人认为,这种不敢敞开大门让群众旁听、害怕事实真相暴露的庭审,是没有公正性可言的!外省已有因没有依法公开审理、不让群众旁听而宣告开庭无效、推倒重来的案例,希望闽侯县法院能够予以效仿,对本案光明磊落、真正公开地再开一次庭!
二、起诉书指控的两个罪名均不成立,应依法判决宣告本案被告人无罪,予以当庭释放。
第一,所谓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等活动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而所谓情节严重又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聚众扰乱行为,致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无法进行,并造成严重损失。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与造成严重损失二者必须同时具备,前者是行为人实施扰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直接表现,后者是社会危害性的程度。虽然行为人的行为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但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不以犯罪论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
但从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和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来看,既不能证明被告人纪斯尊在2014年8月11日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也不能证明当天访民在省国土资源厅门口的聚集,致使省国土资源厅的工作无法进行并造成了严重损失。相反的,辩方提出的证人所作证言,以及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和控方提交的证据,共同证明纪斯尊的行为没有触犯法律,更不能构成犯罪。
辩方提出的证人王秀英、庄磊、李奎春、林炳兴当庭作证,证明“中央巡视组在福建省国土厅派驻100多名干部查处违法征地问题”的消息不是纪斯尊编造的,而是证人王秀英和李奎春、林炳兴等人从其他渠道获得的。其中,证人王秀英还对消息的内容作了纠正,其证言与被告人纪斯尊的辩解相符;纪斯尊虽有打电话给五、六个访民,叫他们多找一些人于2014年8月11日去省国土厅上访,但目的是让这些深受违法征地拆迁之害的访民向上级反映土地违法征用的问题,不是要扰乱社会秩序;被告人徐钟富则证明,在纪斯尊告诉他2014年8月11日有中央巡视组来省国土厅巡视违法征地拆迁问题的消息之前,他已经写好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并拟定星期一即2014年8月11日到省国土厅申请信息公开。可见徐钟富是否于2014年8月11日到省国土厅,与纪斯尊是否告诉他上述消息没有直接的关系,其当天也不是到省国土厅找中央巡视组,更不是受纪斯尊挑唆去闹访的。
起诉书认定的事实、控方所举省国土厅的监控录像视频资料等证据和辩方证人所作证言,则共同证明2014年8月11日省国土厅门口虽有访民长时间聚集的情形发生,但访民并没有采取过激行为,不足以迫使省国土厅“用铁链锁住大门”;也没有阻拦前来国土厅办事的人员进入省国土厅办事大厅,前来办事的人员仍可以通过在国土厅大门内把守的保安人员打开侧门而顺利地进入办公区。至于当天“省国土厅安保人员用铁链将大门锁上,使前来办理业务的人员无法通过正常的通道进出国土厅办事大厅”,完全是由于省国土资源厅领导不关心群众疾苦、害怕群众的严重官僚主义作祟,采取不当的处置方式所致,而非访民在国土厅门口举横幅、躺倒等聚集行为造成的。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2014年9月5日发生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西门(安检门)门口的访民聚集事件的实际情况,本案的寻衅滋事应指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而无事生非,或者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
然而,本案不具有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而无事生非,或者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的情形,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
2014年9月5日上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仓山区城门镇潘墩村村民潘建峰、潘振彬、郭金凤因集体土地被政府非法征用、公安机关非法动用警力配合政府强征强拆、打伤村民,潘墩村村民前往福建省公安厅上访维权反被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定罪处刑,三名当事人不服福州市仓山区法院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一案。潘墩村和其他地方受违法征地拆迁之害的访民数十人闻讯后,自发地前往福州中院旁听庭审,但福州中院只允许每个当事人有三名亲友旁听,其余旁听群众均被拦阻拒绝于门外,于是数十名访民便在中院安检门门口的人行道上聚集,举牌、拉横幅、喊口号并进行拍照。其中,被告人纪斯尊事先向人定做了两幅大的横幅,内容分别为人民日报2014年3月25日为潘墩村几千亩土地被政府违法违规征收采写的报道《如此征地太坑农(调查)》和配发的评论员文章《政府违规征地为何屡禁不止》的放大版和习近平主席的巨幅画像及其语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纪斯尊获准进入法庭旁听,上述横幅由在场的访民悬挂在福州市中院安检门两旁人行道上的路灯杆上。从控方提交的现场监控录像视频等证据材料看到,现场因为人多显得有些乱,但并未达到“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程度,机动车道上汽车、摩托车等虽然有所减速,但仍可通行,交通并未阻断。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当天访民是去福州市中院旁听潘墩村村民因土地维权被“扰序”案件的二审开庭审理的,并非为了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而无事生非;所拉的横幅内容分别是人民日报记者采写的调查报告和评论员文章及习近平主席的语录,还有就是“打倒贪官,惩治腐败”、“还我土地”等,都是合法、正当的内容;福州市中院不让访民进入旁听,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公开”原则,引起群情激愤,导致部分访民喊口号抗议违法征地拆迁,要求“还我土地,惩治腐败”,反映的是正当诉求,如果因此引起现场秩序一定程度的混乱,也因主要过错在于福州市中院,应由福州市中院承担责任;当天开庭审理的仓山区法院一审判决,后来被福州市中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证明仓山区法院一审判决是违法、错误的(见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也说明当天访民的聚集行动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监督福州市中院二审依法裁判的作用。因此,应认定2014年9月5日上午发生在福州市中院安检门门口的访民聚集是合法正义行为,至少不是违法犯罪行为,对被告人纪斯尊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给予治安拘留处罚;继而又以“寻衅滋事”为由进行刑事追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本案的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审判活动均不符合法定程序;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纪斯尊的两项指控,均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并与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依法应宣告纪斯尊无罪,予以当庭释放。以上辩护意见,请予采纳。谢谢!
福建烨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邹丽惠
二零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